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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1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陳柏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18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少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少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總計零點陸柒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鍾少懷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如下之犯行:

(一)於107 年1 月29日15、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 年1 月30日11時15分許,警方在新北市○○區○○街0 號6 樓「龍海大飯店」處理事故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並於同日13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7 年2 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街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名園街17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總計1.2494公克、驗餘淨重總計0.6748公克),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自願於同日23時3 分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鍾少懷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第2309號、第3167號、第3892號、第4038號、第4420號、第5022號、第5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反面解釋,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是檢察官就本案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 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5 月1 日出具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查,亦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自願採尿接受裁判,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佐,應認被告前開犯行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尚無不合,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的前案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家中工地幫忙、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淨重總計1.2494公克,驗餘淨重總計0.674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2 個,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於107 年2 月23日所施用的毒品係向綽號「阿全」之人,以1,000 元為代價購得等語,惟被告所提供「阿全」之年籍不詳,進一步詢問被告也未說,故未再繼續查緝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180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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