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3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3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宜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宜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所載「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應更正並補充記載「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林宜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5 包,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宜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17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宜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5 包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82號卷第9 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共計3.76公克),經送檢驗雖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655 號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82號卷第57頁)在卷可憑,然被告於警詢中表示,買來還未施用到就遭警方查獲了等語(見毒偵字第82號卷第8 頁),顯然否認上揭毒品與其本件施用犯行有關,從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無從於本案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
被 告 林宜慶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61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2月
1日至108年5月31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7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2日2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3.79公克,驗
餘淨重3.76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宜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2028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
毒字第65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3.79公克,驗餘淨重3.76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