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3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鈺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鈺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芽音響、電腦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欄「賴鈺穎」應更正為「賴鈺頴」,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賴鈺穎」應更正為「賴鈺頴」,及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三多街」應更正為「三福街」,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所載「被告賴鈺穎」應更正為「被告賴鈺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鈺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機竊取他人公司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及心理上負擔,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因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為憑,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體精神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藍芽音響、電腦各1 台為其已實際上取得支配而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至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與告訴人自陳在卷,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且考量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或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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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143號
被 告 賴鈺穎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鈺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
該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10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思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7年5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美達煤氣有限公司(下稱美達公司)內,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美達公司所有之藍芽音響、電腦
各1台。
二、案經羅文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鈺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翟鴻鳳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失竊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