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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1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16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 行至倒數第6 行所載「於102 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2 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0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理由補充:「被告於偵訊中矢口否認為本件犯行。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7 年8 月20日11時17分許(見毒偵字第7852號卷第3 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謝明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852號
被      告  謝明宗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9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348號、第23350號為不
    起訴處分。又於5年內之90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轉讓、持有與施
    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237號、94年度簡上字第568號、94年
    度上易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6月、10月
    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781 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3月、5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7年8月29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52號判處8月確定(下
    稱甲刑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0號、98年度上訴字第308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
    定(下稱乙刑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50判決、98年度上易
    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再因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決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刑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64號判決5月確定(下稱戊
    刑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訴第24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己刑期);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第6862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庚刑期),上開甲乙丙丁戊己庚刑期分
    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年6月確定,於102年12月
    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0日11時17分許經本署依法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
    人通知於107年8月20日11時17分許至本署採尿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明宗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毒品云云。惟其尿液經送驗後,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
    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16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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