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2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2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彥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彥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彥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2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某友人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燃燒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周彥光後於同年8 月4 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190 號前,因形跡可疑遭巡邏員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在其身上發現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2.0994公克,驗後淨重共2.0953公克),而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嗣周彥光於同日22時30分許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周彥光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毒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扣案物品照片6 張(見毒偵卷第16頁、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現場照片2 張(見毒偵卷第19頁)、尿液調驗自願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7 年8 月2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73382623號函及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107 年8 月17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各1 份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18619 、191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6 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89年2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3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現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7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甫於104 年7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4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2.0994公克,驗後淨重共2.0953公克),被告既於警偵訊時一致供稱係在本次施用後,另於107年8月4日19時37分向綽號「阿正」之友人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5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本次施用犯行有關,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銷燬,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