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3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朱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朱却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蓄電池貳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引擎蓋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9 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應更正如下:陳朱却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762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81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88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2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②、③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與上開①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2 罪)。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開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此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憑,其為圖私利,竟不思自食其力,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告訴人施坤良財產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顯有未當,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機車蓄電池20顆、機車引擎蓋1 面,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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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695號
被 告 陳朱却 男 5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朱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
字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易字888 號判決判處有徒刑7 月、7 月,復經上訴為臺灣高
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2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 年5 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他人同意不得任意拿取
他人物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一
)107 年8 月26日上午10時7 分許,至施坤良所開設址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北昌機車行」外,徒
手拿取施坤良所有機車蓄電池20顆後離去之方式,竊取施坤
良所有財物得手;復於(二)107 年9 月2 日中午12時25分
許,至北昌機車行外,徒手拿取施坤良所有機車引擎蓋1 面
後離去之方式,竊取施坤良所有價值共新臺幣3000元之財物
得手。
二、案經施坤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朱却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施坤
良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失竊現場監視器翻攝照6 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其上
揭所犯(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