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4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致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致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面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為「羅致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照片123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44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最末行後補充累犯之論述「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網路遊戲糾紛率為本件毀損及恐嚇犯行,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468號
被 告 羅致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致宇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辱罵,先於網路上搜尋
該網友可能之地址後,於民國106 年4月7日22時許,向宏揚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一
部,又於翌(8)日3時24分許,基於恐嚇及毀損犯意,駕駛
上開租賃小客車至由陳建志擔任負責人、位於宜蘭縣○○鄉
○○○路0號之力峯營造有限公司,以紅色油漆潑灑上址公
司之一樓窗戶及牆面,使上址公司一樓窗戶及牆面多處因汙
損而不堪使用,並使陳建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建志及力峯營造有限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致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輛查緝整合平台
查詢資料、歷史影片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123張,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致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
同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以同一潑漆行為,同時觸
犯恐嚇罪嫌及毀損罪嫌,屬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毀棄損壞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