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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47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計14.1132公克)」,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14.1478公克,驗餘淨重14.1070公克,純質淨重13.5634公克;本院另按:聲請所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其驗餘重量係依毒品成分鑑定書中6包之重量所加總,惟依卷內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員警為本案查獲之毒品編號僅有1-5,多餘未編號之1包,應係警方所查獲黃秋貴毒品案所扣得之物,與本案無涉,故應予扣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補充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第6行「詎猶不知悔改,」,補充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本院另按:因被告所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遞經上訴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案件審理中)。詎猶不知悔改,」;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並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各該情節(即前所犯各該素行前科,詳同上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暨本案犯行情節綜合觀察,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如上本院補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分裝袋5包,為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罪嫌所用之物(見偵查卷第45頁反面訊問筆錄,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毒品係要拿去賣的),而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犯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309、32750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8號案件審理中,既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就此,容或誤會,附帶說明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706號
    被      告  陳明月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
    第69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毒
    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 年1 月17日至103 年7
    月16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簡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年月30日17時20分許,在上開
    地點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共計14.1
    132 公克),,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月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5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7 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 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    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72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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