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俊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055號),本院前以107 年度聲字第2790號為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107 年度抗字第1681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豪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刑權係國家對於確定之科刑判決,執行其宣告之刑罰,以實現刑罰權為目的,如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國家刑罰權已隨之不存在,自不得執行,即不具減刑或定應執行刑實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40 號裁定、89年台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宣告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行刑權因7 年未執行而消滅;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如有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情形,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1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刑法第84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84、85條固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然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據此,僅於刑法修正施行前,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始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8 月13日」,係於上開法規修正施行後始進行行刑權時效,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刑法第84條另於104 年12月30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僅係將原條文第1 項第4 款之「或專科沒收者」予以刪除,與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之論罪科刑無涉,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末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於96年7月12日以95年度易字第1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年8 月13日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4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受刑人逃匿,於96年12月6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且依刑法第8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該案之行刑權為7 年,再依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加計因通緝不能執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1 年9 月,自96年8 月13日該案判決確定之日起算,迄105 年5 月13日(計算式:96年8 月13日+7 年+1 年9 月=105 年5 月13日)已因行刑權時效消滅而經撤銷通緝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全卷(含該署96年12月6 日板檢榮寅緝字第5676號通緝書稿、105 年8 月8 日簽、105 年8 月11日新北檢兆寅更字第42號通緝書更正稿、105 年8 月11日新北檢兆寅銷字第4959號撤銷通緝書稿)核閱無訛,是受刑人經緝獲時,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已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不得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與附表編號2 、3 所處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性。而餘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既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135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107 年5月9 日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前揭2罪亦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侵占│有期徒刑6月 │94年3月24日 │本院95年度易│96年7月12日 │ 同左 │96年8月13日 │ │ │ │(裁定減刑為 │ │字第1632號 │ │ │ │ │ │ │有期徒刑3月)│ │ │ │ │ │ ├─┼──┼──────┼───────┼──────┼──────┼─────┼──────┤ │2 │妨害│有期徒刑6月 │96年6月10日至 │本院106 年度│107年1月26日│ 同左 │107年5月9日 │ │ │自由│ │96年6月11日 │訴緝字第135 │ │ │ │ ├─┼──┼──────┼───────┤號 │ │ │ │ │3 │傷害│有期徒刑3月 │96年6月10日 │ │ │ │ │ ├─┴──┴──────┴───────┴──────┴──────┴─────┴──────┤ │※前開編號1 、2 所示之罪,原聲請書附表之犯罪日期載為「94年3 月24日中午某時許」、「96年6 月10│ │ 日」,應分別更正為如上各編號犯罪日期欄所載。 │ │※前開編號1 所示之罪,原聲請書附表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誤載為「96年11 月28日」,應更正為「96年8│ │ 月13日」。 │ │※前開編號1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764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 │※前開編號2 、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135 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