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8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俊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4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27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豪因侵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就該等罪刑定應執行刑,核其聲請為正當,並適用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等規定,就上開數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
二、惟查行刑權係國家對於確定之科刑判決,執行其宣告之刑罰,以實現刑罰權為目的,如行刑權因刑法第84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限內未執行而消滅,國家刑罰權即已隨之不存在,自不得執行,當亦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前於94年間犯侵占罪,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8 月13日(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 誤載為96年11月28日)確定,再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固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該前案紀錄表記載,受刑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上開刑罰之行刑權似已於105 年間消滅(見本院卷第12頁),是受刑人究於何時因逃匿而遭通緝?依刑法關於行刑權時效之相關規定(第84條、第85條),其行刑權時效加計因通緝而停止時效進行之期間,究於何時完成?受刑人於106 年間緝獲歸案時,其行刑權是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攸關該刑罰能否執行,而得由檢察官就此與受刑人所犯其他2 罪(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 、3 所示業經第一審判決定應執行刑者)聲請定應執行刑。原法院未予詳查,遽准檢察官所請,而就上開3 罪定應執行刑,自有未洽。抗告意旨以:受刑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逃匿期間逾10年,於106 年10月11日始緝獲歸案,已達行刑權消滅之要件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