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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2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陳威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2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鼎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5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鼎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鼎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              │。                      │。                      │。                      │
├───────┼────────────┼────────────┼────────────┤
│犯  罪  日  期│106 年6 月3 日          │106 年3 月19日          │106 年6 月24日凌晨3 時45│
│              │                        │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              │                        │                        │之某時許                │
├──┬────┼────────────┼────────────┼────────────┤
│ 偵 │機    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案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5226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7142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5018號    │106 年度簡字第5617號    │106 年度簡字第6841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6 年9 月1 日          │106 年10月19日          │106 年11月3 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5018號    │106 年度簡字第5617號    │106 年度簡字第6841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6 年10月5 日          │106 年11月24日          │106 年12月7 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22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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