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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5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林翊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5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杜宣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杜宣霖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杜宣霖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杜宣霖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即附表編號2 )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杜宣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翊臻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56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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