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瑞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9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古瑞毓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瑞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古瑞毓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6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5 所載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 至4 、6 所載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載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為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載之罪刑部分,固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2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1 份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