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天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天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天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其併合處罰之,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 罪,業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不得易科之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6 年1 月24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80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之罪原定應執行刑,加計如編號7 之罪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9 月)。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既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業務侵占 │業務侵占 │業務侵占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5 月29日 │102 年6 月3 日 │102 年6 月7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3 年度偵字第7565│署103 年度偵字第7565│署103 年度偵字第7565│ │ │號 │號 │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2020│105 年度上易字第2020│105 年度上易字第2020│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1 月24日 │106 年1 月24日 │106 年1 月24日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2020│105 年度上易字第2020│105 年度上易字第2020│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6 年1 月24日 │106 年1 月24日 │106 年1 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編號1 至6 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380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 │1 年6 月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業務侵占 │業務侵占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6 月19日 │102 年6 月21日 │105 年5 月9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3 年度偵字第7565│署103 年度偵字第7565│署105 年度偵字第2215│ │ │號 │號 │6 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2020│105 年度上易字第2020│106 年度上易字第895 │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1 月24日 │106 年1 月24日 │106 年6 月22日 │ │ │ │ │ │(聲請書誤載為106 年│ │ │ │ │ │6 月17日)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2020│105 年度上易字第2020│106 年度上易字第895 │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6 年1 月24日 │106 年1 月24日 │106 年6 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編號1 至6 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380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 │1 年6 月 │ └────────┴────────────────────────────────┘ ┌────────┬──────────┐ │ 編 號 │ 7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6 月1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 │ │第221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6049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 年1 月10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6049號│ │判 決├────┼──────────┤ │ │判 決│107 年2 月6 日 │ │ │確定日期│ │ ├───┴────┼──────────┤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