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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林翠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聿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聿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聿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 表: │├────┬─────────────┬─────────────┬──────────────┤│編 號 │一 │二 │三 │├────┼─────────────┼─────────────┼──────────────┤│罪 名 │妨害自由 │施用第二級毒品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㈠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㈡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104年 5月13至14日 │106年 5月21日3時43分採尿時│㈠106年 2月 9日 ││ │ │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㈡106年 2月28日17時10分採尿 ││ │ │ │ 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毒 ││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1163等號 │年度毒偵字第4832號 │偵字第1739、2254號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42號 │106年度簡字第6300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1020號 ││實├──┼─────────────┼─────────────┼──────────────┤│審│判決│106年 5月12日 │106年10月26日 │106年11月30日 ││ │日期│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決├──┼─────────────┼─────────────┼──────────────┤│ │確定│106年 8月 3日 │106年11月17日 │106年11月30日 ││ │日期│ │ │ │├─┴──┼─────────────┴─────────────┴──────────────┤│備 註 │1.編號三之宣告刑,經同欄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折算1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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