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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2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林翠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22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斌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斌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斌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㈡、㈢、七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同表編號三、五、六㈠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107 年9 月17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查,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茲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多係竊盜、詐欺之財產犯罪,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搶奪等罪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而有悔悟,爰考量附表各罪中已經定應執行刑之既得利益,參酌前開審酌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 表: │├────┬────────────┬────────────┬─────────────┤│編 號 │一 │二 │三 │├────┼────────────┼────────────┼─────────────┤│罪 名 │㈠竊盜 │㈠詐欺 │竊盜 ││ │㈡詐欺 │㈡偽造文書 │ ││ │㈢竊盜 │ │ ││ │㈣竊盜 │ │ ││ │㈤詐欺 │ │ ││ │㈥詐欺 │ │ ││ │㈦竊盜 │ │ │├────┼────────────┼────────────┼─────────────┤│宣告刑 │㈠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㈠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處有期徒刑8月。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 │ 算1日。 │ 算1日。 │ ││ │㈡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㈡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 │ 算1日。 │ 算1日。 │ ││ │㈢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 ││ │ 算1日。 │ │ ││ │㈣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 ││ │ 算1日。 │ │ ││ │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 ││ │ 算1日。 │ │ ││ │㈥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 ││ │ 算1日。 │ │ ││ │㈦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 ││ │ 算1日。 │ │ │├────┼────────────┼────────────┼─────────────┤│犯罪日期│㈠103年01月10日 │㈠104年08月01日 │104年04月12日 ││ │㈡103年04月15日 │㈡104年08月06日 │ ││ │㈢103年09月15日 │ │ ││ │㈣103年09月29日 │ │ ││ │㈤103年10月10日 │ │ ││ │㈥103年10月24日 │ │ ││ │㈦104年04月17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年度案號│度偵緝字第1594、1595、 │度偵字第28780號 │偵字第8996號 ││ │1596號、104年度偵字第 │ │ ││ │19122、19123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414、 │105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904號 ││實│ │2416 號 │ │ ││審├──┼────────────┼────────────┼─────────────┤│ │判決│105年01月21日 │105年08月09日 │105年06月30日 ││ │日期│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914號 │同上 │同上 ││決├──┼────────────┼────────────┼─────────────┤│ │確定│105年05月11日 │105年08月09日 │105年06月30日 ││ │日期│ │ │ │└─┴──┴────────────┴────────────┴─────────────┘┌────────────────────────────────────────────────────┐│附 表: │├────┬───────────┬───────────┬───────────┬───────────┤│編 號 │四 │五 │六 │七 │├────┼───────────┼───────────┼───────────┼───────────┤│罪 名 │㈠詐欺 │施用第一級毒品 │㈠搶奪 │竊盜 ││ │㈡詐欺 │ │㈡侵占 │ ││ │㈢詐欺 │ │㈢竊盜 │ ││ │㈣竊盜 │ │ │ ││ │㈤竊盜 │ │ │ ││ │㈥竊盜 │ │ │ │├────┼───────────┼───────────┼───────────┼───────────┤│宣告刑 │㈠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處有期徒刑10月。 │㈠處有期徒刑7月。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 │㈡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 元折算1日。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算1日。 ││ │㈡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 │ 元折算1日。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 │㈢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 ││ │ 元折算1日。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 ││ │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 │ 元折算1日。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 │ │ ││ │ 元折算1日。 │ │ │ ││ │㈣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 │ │ ││ │ 元折算1日。 │ │ │ ││ │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 │ │ ││ │ 元折算1日。 │ │ │ ││ │㈥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 │ │ ││ │ 元折算1日。 │ │ │ │├────┼───────────┼───────────┼───────────┼───────────┤│犯罪日期│㈠102年12月19日 │103年12月05日中午12 時│㈠104年07月17日 │104年08月03日 ││ │㈡103年01月21日 │35分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㈡104年04月03日 │ ││ │㈢103年02月16日 │某時許 │㈢104年07月15日 │ ││ │㈣103年05月14日 │ │ │ ││ │㈤103年05月16日 │ │ │ ││ │㈥103年06月09日 │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案號│年度偵緝字第1873至1878│年度毒偵字第4881 號 │年度偵字第19705、20656│年度偵字第8689號 ││ │號 │ │、25248號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773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614號 ││實├──┼───────────┼───────────┼───────────┼───────────┤│審│判決│105年07月29日 │105年02月26日 │105年11月29日 │105年12月30日 ││ │日期│ │ │ │ │├─┼──┼───────────┼───────────┼───────────┼───────────┤│確│法院│同上 │最高法院 │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同上 │105年度台上字第2341 號│同上 │同上 ││決├──┼───────────┼───────────┼───────────┼───────────┤│ │確定│105年07月29日 │105年09月14日 │106年01月09日 │105年12月30日 ││ │日期│ │ │ │ │├─┴──┼───────────┴───────────┴───────────┴───────────┤│備 註 │⑴編號一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欄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未經撤銷而確定。 ││ │⑵編號二所示之罪刑,前經同欄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 ││ │ 定。 ││ │⑶編號四所示之罪刑,前經同欄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 ││ │ 定。 ││ │⑷編號六㈡、㈢所示之罪刑,前經同欄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 1日確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29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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