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詹銘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3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銘祥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4 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6 至1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銘祥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3 為第一組;編號4 至5 為第二組;編號6 至18為第三組),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03 年9 月2 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詹銘祥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其中編號1 至5 宣告刑欄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外,其餘詳如附表所載),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第一組)、編號4 至5 (第二組)及編號6 至18(第三組)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上開各組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各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第三組定刑部分,如附表編號9 至13之罪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57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5至18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8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6 至18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6 至8 及編號14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9 至13及編號15至18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 年3 月)。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組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第一組及第二組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已於106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屬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