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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7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莊惠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7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政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政霖犯竊盜等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政霖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政霖因犯竊盜等8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2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等情,此觀之上揭前科表及該刑事裁定書自明,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2至5、8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4月)。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8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        ├─────┬────┼─────┬──────┤
│號│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
│1 │竊盜  │有期徒刑│96年12月│本院98年度│98年4月 │本院98年度│98年5月11日 │
│  │      │4月,如 │6日6時10│簡字第2568│13日    │簡字第2568│            │
│  │      │易科罰金│分許    │號        │        │號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千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97年10月│本院98年度│98年3月 │本院98年度│98年6月2日  │
│  │      │8月     │15日17時│易字第564 │31日    │易字第564 │            │
│  │      │        │許前某時│號        │        │號        │            │
│  │      │        │許      │          │        │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97年10月│本院98年度│98年3月 │本院98年度│98年6月2日  │
│  │      │8月     │21日17時│易字第564 │31日    │易字第564 │            │
│  │      │        │許前某時│號        │        │號        │            │
│  │      │        │許      │          │        │          │            │
├─┼───┼────┼────┼─────┼────┼─────┼──────┤
│4 │竊盜  │有期徒刑│98年2月5│本院98年度│98年3月 │本院98年度│98年6月2日  │
│  │      │8月     │日12時30│易字第564 │31日    │易字第564 │            │
│  │      │        │分許    │號        │        │號        │            │
├─┼───┼────┼────┼─────┼────┼─────┼──────┤
│5 │竊盜  │有期徒刑│98年1月 │本院98年度│98年7月9│本院98年度│98年8月10日 │
│  │      │8月     │27日下午│易字第1444│日      │易字第1444│            │
│  │      │        │日沒前某│號        │        │號        │            │
│  │      │        │時許    │          │        │          │            │
├─┼───┼────┼────┼─────┼────┼─────┼──────┤
│6 │妨害自│有期徒刑│98年1月 │本院98年度│98年7月9│本院98年度│98年8月10日 │
│  │由    │3月     │27日下午│易字第1444│日      │易字第1444│            │
│  │      │        │日沒前某│號        │        │號        │            │
│  │      │        │時許    │          │        │          │            │
├─┼───┼────┼────┼─────┼────┼─────┼──────┤
│7 │竊盜  │有期徒刑│96年6月 │本院107年 │107年4月│臺灣高等法│107年8月28日│
│  │      │3月,如 │間某日  │度審易緝字│13日    │院107年度 │            │
│  │      │易科罰金│        │第9號     │        │上易字第17│            │
│  │      │,以新臺│        │          │        │33號      │            │
│  │      │幣1千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8 │竊盜  │有期徒刑│97年8月 │本院107年 │107年4月│臺灣高等法│107年8月28日│
│  │      │10月    │19日21時│度審易緝字│13日    │院107年度 │            │
│  │      │        │40分前之│第9號     │        │上易字第17│            │
│  │      │        │日間某時│          │        │33號      │            │
│  │      │        │許      │          │        │          │            │
├─┴───┼────┴────┴─────┴────┴─────┴──────┤
│備      註│1.附表編號2至4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4月確定。                                                       │
│          │2.附表編號5、6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
│          │  月確定。                                                        │
│          │3.附表編號1至6號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2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2年3月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7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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