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詹詠淞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詠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詠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或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難謂妥適。換言之,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定執行刑應予審酌。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53條所明定。故同一被告於同一案件中,所受之數罪宣告,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固無疑義。惟若係於不同之案件,所受之數罪刑宣告,上揭所稱『裁判確定』,則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而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後,無此適用(但可能,或可以和其他之罪併罰)。從而,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自應詳細審核,尤以刑法已廢止連續犯規定,而現今社會毒品氾濫,是類案件及其衍生之竊盜、搶奪等案件更不在少數,詐欺事件也層出不窮,各案先後判刑確定之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甚多,而此類案件,最大的特徵,通常即是先前已經定有應執行之刑,卻因復有『另案』確定判決出現,必須再行更定,斯時,當應依其各犯罪行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重新編列,而後按前述要領,另作組合。詳言之,可能各案之各數罪,全部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當逕依刑法第51條規定,統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注意符合裁量權內、外部性界限之要求;亦可能其中數罪刑,有甲、乙二罪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而丙、丁、戊三罪,形成另外組合為應定其應執行刑者,己罪則根本不符合上述各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遇此情形,即應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針就各個新組合,裁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而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至於先前(各)原定之應執行刑宣告,因所相關之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無所謂基礎未變、已生實質確定力、應受其拘束、不可再行更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詹詠淞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所犯附表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施用毒品罪,屬於個人自戕行為,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惡性尚不及於其他侵害個人生命、身體、自由或社會、國家法益之罪,其犯罪之情節亦難謂重大,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受刑人除犯如本件附表所載2 罪外,前尚因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10月12日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11月9 日確定;②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6 月23日確定;③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8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7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6年12月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述①、②、③罪及本件附表所載2 罪,其中首次確定者應為②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6 年6 月23日,上述①、②、③罪之犯罪日期均在②罪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本件附表所載2 罪之犯罪日期則均在②罪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本件附表所載2 罪即不能與上述①、②、③罪合併處罰,而上述①、②、③罪業經本院於107年7 月4 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2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至上述③罪及本件附表編號1 之罪前雖曾經本院於107 年6 月1 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226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先前原定之應執行刑宣告,因所相關之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並無所謂已生實質確定力、不可再行更定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6 年10月7 日4 時40分│107 年2 月18日15時50分│ │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 │時內之某時 │時內之某時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 │關年度及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623 號 │年度毒偵字第4134號 │ ├──┬────┼───────────┼───────────┤ │ 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 │107 年度簡字第1227號 │107 年度簡字第5719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7 年2 月27日 │107 年8 月31日 │ ├──┼────┼───────────┼───────────┤ │ 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 │107 年度簡字第1227號 │107 年度簡字第5719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7 年4 月23日 │107 年10月1 日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 │ │年度執字第7071號 │年度執字第15376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