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榮勝
詹詠淞
林于珊
吳佩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詹詠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于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佩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陳榮勝、詹詠淞、林于珊、吳佩鈺與身分不詳綽號「肉鬆」的成年男子(下稱「肉鬆」)在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的犯意聯絡下,自民國105 年2 月22日下午4 時許至同年月23日凌晨4 時15分許止,由陳榮勝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 萬元的代價向「肉鬆」的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房屋,,並作為賭博場所,陳榮勝自身擔任賭場負責人兼主持人,而提供麻將筒子為賭具,再以每日2 千元至3 千元不等的代價,僱用詹詠淞、林于珊、吳佩鈺,其中詹詠淞擔任荷官、林于珊於賭場出入口把風並監看監視器過濾賭客、吳佩鈺則擔任會計負責記帳。賭博方式是以「麻將筒子」賭博財物(即俗稱「推筒子」),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2 張筒子,用筒子的點數總和比大小,點數較莊家大者為贏家,如果賭客與莊家輸贏金額每超過3 千元,則抽頭100 元,每人最多抽500 元的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供眾人在上述地點賭博財物。於105 年2 月23日凌晨4 時15分許,經警方在上址查獲賭客溫彩霞、蘇添生、許黃秀琴、黃政雄、陳春竹、凃瀞雯、徐基峻、陳志明、王增智、張壹菘、賴韋竹、張志心、許太源、蘇明月、林阿罔、劉峰銘、鄭耀騰、林元吉、陳宇晨、方有土、張志強、古建容、洪文全、陳文忠、蕭文豪、方進堂、李秋錦、楊文興、黃宇勝、梁哲豪、張立憲及陳彥廷(下稱溫彩霞等32人,均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由
一、被告陳榮勝、詹詠淞、林于珊、吳佩鈺於警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且彼此所述相符一致,另外證人即賭客溫彩霞等32人也在警局詢問時證述本件賭博情節明確,並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以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陳榮勝、詹詠淞、林于珊、吳佩鈺的行為是都是構成刑法第268 條的圖利聚眾賭博罪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以參考。本件賭博場所是被告陳榮勝向「肉鬆」承租。被告詹詠淞、林于珊、吳佩鈺則是受被告陳榮勝雇用,而與「肉鬆」並未直接聯絡,但是本件賭博犯罪行為,並未超出其等犯意聯絡範圍,所以各自所實施的行為,都還是成立共同正犯,而共同負全部責任。因此,被告陳榮勝、詹詠淞、林于珊與「肉鬆」就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是在共同的行為決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而共同實現本件的構成要件,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人自105 年2 月22日下午4 時許至同年月23日凌晨4 時15分許間11時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該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的行為,本質上是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的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的獨立犯罪型態的「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個行為,而在犯罪的評價上實現了前述2 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但依據刑法第55條規定,在犯罪的處斷與量刑上,對被告的行為僅能選擇最重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加以處斷與量刑。
(四)被告林于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 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以參考,被告林于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五)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等人的行為已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而考量被告犯罪時間約僅1 天,所生犯罪危害尚非重大,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以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考量被告等人參與情節輕重有別,並斟酌被告等人的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吳佩鈺之前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作為依據,考量被告吳佩鈺在本件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認為被告吳佩鈺經過此次教訓,應能知道警惕,而不會再犯,所以被告吳佩鈺本件所受宣告的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所以一併宣告緩刑3 年,希望被告吳佩鈺可以自新。
三、沒收;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 規定亦同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所以本件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得規定。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24所示的物品,是被告陳榮勝所有供本件共犯上述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至於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的現金,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雖然都記載為「抽頭金」,但被告陳榮勝於本院訊問時都否認上述款項是抽頭金,表示附表編號5 的款項是做賭場買東西、開銷用的;附表編號6 的款項給賭客如果輸錢要去霉運等等(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又沒有其他證據證明這些款項確實是抽頭金,因此自然不能直接認定是抽頭金,但是上述款項就算如被告於本院詢問時所稱的用途,顯然仍然是屬於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還是必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的物品(現金),是被告陳榮勝所有的抽頭金,被告在警局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已明白承認。既然是被告陳榮勝所有的犯罪所得,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的規定,宣告沒收(而既然已經扣案,就沒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而須追徵其價額」的問題;另外,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所以被告詹詠淞、林于珊、吳佩鈺就被告陳榮勝此部分犯罪所得,並不須負連帶責任)。
(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詹詠淞、林于珊、吳佩鈺有獲得犯罪所得;扣案的賭資,分別屬於賭客所有,則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行政沒入的範圍;至於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雖然主張在被告林于珊身上所扣得的現金5,100 元、在被告吳佩鈺身分所扣得的現金72,100元、在被告詹詠淞身上所扣得的現金200 元都是「抽頭金」,應該宣告沒收等等,但是被告詹詠淞、林于珊、吳佩鈺在警局詢問及本院訊問時都否認上述款項是抽頭金,並表示這些款項與本件賭博無關,也沒有其他證據證明這些款項確實是抽頭金,自然不能直接認定是抽頭金,檢察官主張應該宣告沒收,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四、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在頁數及│ │ │ │ │ │記載之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 │ │ │ │ │ │ │ │ │ │ │ ├──┼──────┼──┼────────┼───────────────┤ │1 │抽頭金 │元 │新臺幣5,200 元 │見偵查卷(二)第138 頁;陳榮勝│ ├──┼──────┼──┼────────┼───────────────┤ │2 │無線電 │具 │1 │見偵查卷(二)第137 頁;林于珊│ ├──┼──────┼──┼────────┼───────────────┤ │3 │電梯遙控 │個 │1 │見偵查卷(二)第137 頁;林于珊│ ├──┼──────┼──┼────────┼───────────────┤ │4 │記帳本 │本 │1 │見偵查卷(二)第138 頁;吳佩鈺│ ├──┼──────┼──┼────────┼───────────────┤ │5 │現金 │元 │新臺幣108,500元 │見偵查卷(二)第138 頁;陳榮勝│ │ │ │ │ ├───────────────┤ │ │ │ │ │雖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抽頭金│ │ │ │ │ │」,但無證據證明此款項確是抽頭│ │ │ │ │ │金。 │ ├──┼──────┼──┼────────┼───────────────┤ │6 │現金 │元 │新臺幣1,000元 │見偵查卷(二)第138 頁;陳榮勝│ │ │ │ │ ├───────────────┤ │ │ │ │ │雖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抽頭金│ │ │ │ │ │」,但無證據證明此款項確是抽頭│ │ │ │ │ │金。 │ ├──┼──────┼──┼────────┼───────────────┤ │7 │筒子麻將 │副 │1 │見偵查卷(二)第138 頁;陳榮勝│ ├──┼──────┼──┼────────┼───────────────┤ │8 │牌尺 │支 │2 │見偵查卷(二)第138 頁;陳榮勝│ ├──┼──────┼──┼────────┼───────────────┤ │9 │骰子 │袋 │1 │見偵查卷(二)第138 頁;陳榮勝│ ├──┼──────┼──┼────────┼───────────────┤ │10 │名牌夾子 │袋 │1 │見偵查卷(二)第138 頁;陳榮勝│ ├──┼──────┼──┼────────┼───────────────┤ │11 │押注牌 │張 │5 │見偵查卷(二)第139 頁;陳榮勝│ ├──┼──────┼──┼────────┼───────────────┤ │12 │仟元籌碼 │張 │1,673 │見偵查卷(二)第139 頁;陳榮勝│ ├──┼──────┼──┼────────┼───────────────┤ │13 │點鈔機 │台 │1 │見偵查卷(二)第139 頁;陳榮勝│ ├──┼──────┼──┼────────┼───────────────┤ │14 │監視鏡頭 │支 │4 │見偵查卷(二)第139 頁;陳榮勝│ ├──┼──────┼──┼────────┼───────────────┤ │15 │監視螢幕 │台 │1 │見偵查卷(二)第139 頁;陳榮勝│ ├──┼──────┼──┼────────┼───────────────┤ │16 │監錄主機 │台 │1 │見偵查卷(二)第139 頁;陳榮勝│ ├──┼──────┼──┼────────┼───────────────┤ │17 │帳本 │本 │1 │見偵查卷(二)第139 頁;陳榮勝│ ├──┼──────┼──┼────────┼───────────────┤ │18 │仟元籌碼 │張 │2 │見偵查卷(二)第134 頁;陳春竹│ ├──┼──────┼──┼────────┼───────────────┤ │19 │仟元籌碼 │張 │2 │見偵查卷(二)第134 頁;陳志明│ ├──┼──────┼──┼────────┼───────────────┤ │20 │仟元籌碼 │張 │11 │見偵查卷(二)第135 頁;楊文興│ ├──┼──────┼──┼────────┼───────────────┤ │21 │仟元籌碼 │張 │4 │見偵查卷(二)第136 頁;林元吉│ ├──┼──────┼──┼────────┼───────────────┤ │22 │仟元籌碼 │張 │30 │見偵查卷(二)第136 頁;張志強│ ├──┼──────┼──┼────────┼───────────────┤ │23 │仟元籌碼 │張 │18 │見偵查卷(二)第137 頁;古建容│ ├──┼──────┼──┼────────┼───────────────┤ │24 │仟元籌碼 │張 │47 │見偵查卷(二)第136 頁;許家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