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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0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陳苑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0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詹詠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詠淞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詠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詹詠淞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賭博等4 罪(其中,附表編號3 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6 年5月1 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附表編號4 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6 年5 月28日20時許」),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本院106 年度簡字3053號、第7352號)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載之罪刑部分,固於民國106 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苑文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0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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