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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9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許必奇劉芳菁宋泓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緯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緯承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子彈鑑定試射擊發部分除外)。

事實

一、曾緯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上開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街與環河西路口之工地福利社內,受友人張豊昌委託,同時收受代為保管藏放張豊昌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改造手槍2 枝,及具殺傷力且可擊發,如附表編號3 之非制式子彈15顆,而寄藏在曾緯承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5 之居所內。嗣於106 年12月21日19時30分許,為警循線前往曾緯承上址居所查緝,而當場扣得其上開寄藏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之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緯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1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至13頁、77頁至79頁,本院卷一第129 頁、卷二第88頁至89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被告簽名按指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查獲被告起獲扣案槍枝後所拍之照片3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照片等件存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5至39頁、51頁至57頁)。此外,復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非制式子彈15顆扣案足資佐證。扣案之槍枝、子彈亦經送請鑑定,確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鑑定結果欄所示之具殺傷力情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OO年O月O日OO字第OOOOO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9頁至104 頁)。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即被告寄藏前開槍彈所為之「持有」行為,揆諸前開判例,該「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將原判決撤銷,而判處有期徒刑5 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又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其中所指「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舉凡提供與該等物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查緝,應皆屬之;所稱「因而查獲」,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具體資料而查獲全部槍彈之供給者。又該嫌犯若因他故已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案槍砲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槍砲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該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槍砲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另倘檢察官依被告之供述,已另行簽分偵辦槍彈來源者,即應認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來源者,是否經起訴、判決確定與否,應係繫諸證據充分與否,當不足因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就本案寄藏槍彈之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係綽號「要緊」即張豊昌把槍彈及其他扣案工具拿到上開板橋區工地給伊保管,他當時說寄放1 、2 週就要拿去新的倉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本院即依被告之聲請,函查警方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枝來源,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OO年O月O日OOOOOO字第OOOOO號函復以:本案經被告曾緯承之具名指證供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後,於107 年8 月15日17時15分許,持上開搜索票至犯嫌張豊昌之住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張嫌持有仿貝瑞塔型號M92 並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子彈7 顆等物,乃據以偵辦,另全案於詢後,業經本大隊偵一隊於OO年O月O日以OOOOOOO字第OOOOOO號函送資料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等語,則綜上被告供述及在張豊昌住處查得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應有相當事證可合理懷疑張豊昌確持有槍枝,且警方確實因被告之供述方得以查悉扣案槍彈之來源,又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既尚在被告寄藏中即被查獲,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本案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固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槍砲來源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予以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亦予敘明。復就被告上開所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業已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輕其刑,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衡以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為嚴重觸法行為,此向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詎其竟無視於法律之嚴厲禁制,仍非法寄藏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已無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件非法寄藏槍彈罪行,對社會治安潛藏一定之危害,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能提供槍彈來源與警方查緝,惟經本院傳拘未到經緝獲始能審理終結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查扣之槍枝、子彈數量與寄藏之期間長短,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扣案之槍、彈供做其他犯罪使用或持以取得不法利益之情事,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地福利社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2 枝、附表編號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即本件經採樣試射後剩餘部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另外扣案原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其他犯罪之用,故不予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秦家瑋偵查起訴,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宋泓璟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  │         鑑定結果         │
├──┼───────┼───┼─────────────┤
│ 1  │改造手槍      │1枝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
│    │              │      │槍,由仿BERETTA 廠92S 型半│
│    │              │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    │              │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
│ 2  │改造手槍      │1枝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
│    │              │      │槍,由仿TAURUS廠PT938 型半│
│    │              │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    │              │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
│ 3  │子彈          │1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
│    │              │      │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均│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9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