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義男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緝字第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義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7 、10、11、17、1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張義男知悉甲氧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楊登源、謝富成(其2 人所涉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義男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之代價,販入如附表編號1 、11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粉末及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藥錠後,於民國104 年3 月15日至同年5 月7 日間之某日,將前開毒品置放於以謝富成名義承租、由張義男給付租金,並供楊登源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401 室租屋處內,復由張義男在該租屋處以如附表編號7 、10所示之器具,將上開硝甲西泮藥錠研磨成粉末,連同上開甲氧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秤量比例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一般市售發泡錠共同放置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鋁箔包裝袋內,再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封口機封口,而後由楊登源、謝富成將之包裝、封箱,伺機販賣上開毒品牟利,惟因為警查獲而未遂。
二、張義男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5日前之某日,取得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槍彈而持有,並於104 年3 月15日及其後1 、2 日,分別以行李箱、防潮箱裝載上開槍彈,搬運至上開租屋處由楊登源(所涉寄藏槍彈犯行,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代為保管並藏放該處。
三、嗣經警於104 年5 月7 日2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義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也沒有持有槍彈,我不知道上開租屋處是哪裡,不是我租的,我也沒去過云云;選任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僅有楊登源、謝富成有瑕疵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一部分,均據共同正犯楊登源、謝富成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24日鑑定書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9張在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1 至5 、7 、10、11、
17、18所示等物扣案可佐,復衡以扣案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重量高達7,000 餘公克,其量甚鉅,且毒品發泡錠業經封口包裝,顯與一般單純施用毒品者持有少量毒品情形有別,堪認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共同正犯楊登源、謝富成確有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無訛。至上開事實二部分,亦據楊登源於另案審理時自承:被告說裡面是他貴重的東西,而且有點嚴肅的叫我不要動,說的很嚴重,說動的話,要我好看,後來我打掃的時候有去抬過,有猜測裡面是危險物品,因為抬起來的時候,裡面有「匡匡匡」的聲音,我甚至以為是炸彈等語(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55 號卷第79頁、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36 號卷第65至66頁),足徵楊登源主觀上對置於上開租屋處之行李箱、防潮箱內係藏放與炸彈相類之危險物品已有所預見,縱然為槍枝、子彈亦不違背其本意,猶予以受寄代藏,且此部分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6 日鑑定書、104 年10月23日函、104 年10月15日函暨附件「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內政部104 年10月21日函各1 份附卷可參,復有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槍彈扣案可佐,堪認楊登源確有代為保管並藏放上開槍彈於上開租屋處無誤。
㈡又楊登源、謝富成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係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共同正犯,負責販入上開毒品、給付上開租屋處之租金、於上開租屋處調製毒品、封口,且上開租屋處內之槍彈,均係被告以行李箱、防潮箱藏放寄於該處等語(見偵卷第148 至149 頁、第288 至289 頁、偵緝卷第88至94頁、本院訴字卷第122 至129 頁、偵卷第152 至153 頁、偵緝卷第46至48頁),其2 人所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瑕疵不一致之處,且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㈢被告固否認楊登源、謝富成上開證述,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認識楊登源、謝富成,謝富成有跟我借車搬運東西,跟我借過好幾次等語,核與證人楊登源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謝富成都跟被告借車,謝富成也會開車載被告過來等語(見偵緝卷第93至94頁);證人謝富成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常常跟被告借車使用,被告說要過去我就順便帶他過去等語(見偵緝卷第78頁)均相符合,堪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實有多次出借車輛供謝富成搬運東西之情,復衡以被告與謝富成間非親非故,豈有謝富成出門說要使用車輛被告未問作何使用即予以出借之理,顯見被告應知謝富成為何借用車輛之緣由,是楊登源、謝富成一致證稱被告出借車輛搬運毒品、槍彈至上開租屋處,且被告會於該租屋處調製毒品等節,並非無稽。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借謝富成車,看新聞報導才知道他被警察抓,我去那邊找車才知道上開租屋處等語(見偵緝卷第
64、68頁),而楊登源、謝富成於本件為警查獲後,即遭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在所,顯無可能再告知被告車輛停放位置,被告能前往該處取車,足見其早已知悉該租屋處之存在,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不知道上開租屋處在哪裡,也不是我租的,我沒有去過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⒊被告於106 年1 月22日因通緝為警查獲,扣得兩包毒品,其中一包含硝甲西泮之橘色粉末,顯與上開租屋處遭查獲之硝甲西泮相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6頁),又被告於警詢自承施用毒品之方式係將毒品粉末加入發泡錠混合使用等語(偵緝卷第4 頁),亦核與楊登源、謝富成一致指證被告調製本案毒品之方式相符。
⒋員警至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時,裝載槍彈之行李箱、防潮箱均上鎖,且經搜索該處之鑰匙均無法打開,最後以工具撬開,楊登源當場並表示鑰匙在被告那邊等節,均據證人即員警陳志豪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86至87頁),而當時楊登源、謝富成均已在該租屋處為警控制,該行李箱、防潮箱內之物品必然將為警查扣,其2 人並無拒絕配合提出該行李箱、防潮箱鑰匙之必要,參以楊登源當場向員警表示鑰匙在被告處乙情,堪認其2 人一致證稱上開槍彈係被告寄藏於該處乙節,應屬有據。
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因出借車輛所生違規紅單、停車單而與楊登源、謝富成發生糾紛,其2 人心生怨恨而為不實證述云云,惟楊登源並未向被告借用車輛,被告以此置辯,已難謂有據。況其2 人於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均未因供出被告而實際獲得減刑之利益,此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55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36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其2 人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尤以楊登源在上開案件確定後,仍於本院為相同之證述,更可認其2人對被告所為之上開指證,堪以採信。
⒍綜上,以上各情,均足以佐楊登源、謝富成前開所為被告係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共同正犯,並持有上開槍彈等證述,是辯護人辯稱其2 人所述內容有瑕疵及僅係共犯自白或以證人身分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無補強證據乙節,難謂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與楊登源、謝富成間,就上開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著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雖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惟此與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規競合關係,應擇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處罰,至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部分,均不另論罪。被告自取得上開槍彈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3 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未及賣出即遭查獲,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稽,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欲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他人以牟利,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復明知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係嚴重觸法之行為,竟無視法律規定而持有上開槍彈,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24日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亦有前開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屬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7 、10、17、18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與楊登源、謝富成共犯本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槍枝,經鑑定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6 日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子彈,經鑑定其中20顆均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3日函各1 份在卷可稽,惟該20顆子彈均經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 、8 、9 、12至16、19所示之物,無事證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均非義務沒收之物,爰皆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銷燬或沒收│備註 │ │ │ │ │之法條依據 │ │ ├──┼─────────┼──────────────┼───────┼────────────────┤ │ 1 │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合計驗餘淨重7,025.78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即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基卡西酮 │①編號14、17、18、23、28驗前│例第18條第1 項│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14至25、28、│ │ │ │ 總淨重約2779.97 公克,取樣│前段沒收銷燬之│34、37-1,其中編號15-1、16-52 驗│ │ │ │ 編號14-96 之2.04公克鑑定用│ │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惟│ │ │ │ 罄,驗餘淨重共2777.93 公克│ │因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 │ │ │ ,純度約6 %,驗前總純質淨│ │純質淨重(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重約166.79公克; │ │局104 年7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②編號15-1至15-90 、16-1至16│ │88號鑑定書),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 │ │ │ -49 、19-1至19-53 、20-1至│ │毒品。 │ │ │ │ 20-26 、21-1至21-12 、22-1│ │ │ │ │ │ 至22-83 、24-1至24-75 、25│ │ │ │ │ │ -1至25-9驗前總淨重約1904.5│ │ │ │ │ │ 7 公克,取樣編號15-1之1.99│ │ │ │ │ │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19│ │ │ │ │ │ 02.58 公克,純度約7 %,驗│ │ │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133.31公克;│ │ │ │ │ │③編號15-91 至15-100、16-50 │ │ │ │ │ │ 至16-100、19-54 至19-100、│ │ │ │ │ │ 20-27 至20-100、21-13 至21│ │ │ │ │ │ -100、22-84至22-100、24-76│ │ │ │ │ │ 至24-100、25-10 至25-90 驗│ │ │ │ │ │ 前總淨重約1902.45 公克,取│ │ │ │ │ │ 樣編號16-52 之1.9 公克鑑定│ │ │ │ │ │ 用罄,驗餘淨重共1900.55 公│ │ │ │ │ │ 克,純度約8 %,驗前總純質│ │ │ │ │ │ 淨重約152.19公克; │ │ │ │ │ │④編號37-1,驗前淨重約388.88│ │ │ │ │ │ 公克,取樣0.16公克鑑定用罄│ │ │ │ │ │ ,驗餘淨重388.72公克,純度│ │ │ │ │ │ 約9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 │ │ │ │ │ 9.43公克; │ │ │ │ │ │⑤編號34,驗前淨重約56.12 公│ │ │ │ │ │ 克,取樣0.12公克鑑定用罄,│ │ │ │ │ │ 驗餘淨重56公克,純度約89%│ │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94 公│ │ │ │ │ │ 克 │ │ │ ├──┼─────────┼──────────────┼───────┼────────────────┤ │ 2 │發泡錠 │49支 │毒品危害防制條│即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第19條第1 項沒│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26,未檢出第│ │ │ │ │收 │二、三級毒品成分,係供被告及楊登│ │ │ │ │ │源、謝富成加工混合第二級毒品以販│ │ │ │ │ │賣之物。 │ ├──┼─────────┼──────────────┼───────┼────────────────┤ │3 │發泡錠空盒 │183支 │毒品危害防制條│即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第19條第1 項沒│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27,係供被告│ │ │ │ │收 │及楊登源、謝富成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 │ │ │。 │ ├──┼─────────┼──────────────┼───────┼────────────────┤ │4 │鋁箔包裝袋 │2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即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第19條第1 項沒│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29,係供被告│ │ │ │ │收 │及楊登源、謝富成分裝及裝置毒品以│ │ │ │ │ │供販賣所用之物。 │ ├──┼─────────┼──────────────┼───────┼────────────────┤ │5 │封口機 │1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即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第19條第1 項沒│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30,係供被告│ │ │ │ │收 │及楊登源、謝富成將毒品以封口方式│ │ │ │ │ │包裝以供販賣之物。 │ ├──┼─────────┼──────────────┼───────┼────────────────┤ │6 │夾鏈袋 │1批 │不予沒收 │即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31,無事證認│ │ │ │ │ │與本案有關。 │ ├──┼─────────┼──────────────┼───────┼────────────────┤ │7 │電子磅秤 │1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即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第19條第1 項沒│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32,係供被告│ │ │ │ │收 │及楊登源、謝富成秤量販賣毒品重量│ │ │ │ │ │以分裝並供販賣所用之物。 │ ├──┼─────────┼──────────────┼───────┼────────────────┤ │8 │電子磅秤 │2台 │不予沒收 │即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32,係藏放於│ │ │ │ │ │滅火器中之物,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 │ │ │ │ │。 │ ├──┼─────────┼──────────────┼───────┼────────────────┤ │9 │不明白色粉末 │1包 │不予沒收 │即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33,未檢出毒│ │ │ │ │ │品反應,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 │ ├──┼─────────┼──────────────┼───────┼────────────────┤ │10 │調製毒品器具 │1組 │毒品危害防制條│即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第19條第1 項沒│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35,係供被告│ │ │ │ │收 │及楊登源、謝富成分裝及裝置毒品以│ │ │ │ │ │供販賣所用之物。 │ ├──┼─────────┼──────────────┼───────┼────────────────┤ │11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餘淨重共40.4公克,純度約4%│刑法第38條第1 │即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65公克 │項沒收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36、38,係本│ │ │ │ │ │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 ├──┼─────────┼──────────────┼───────┼────────────────┤ │12 │不明藍白色粉末 │1包 │不予沒收 │即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37-2,未檢出│ │ │ │ │ │毒品成分,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 │ ├──┼─────────┼──────────────┼───────┼────────────────┤ │13 │砧板 │1塊 │不予沒收 │即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39,無事證認│ │ │ │ │ │與本案有關。 │ ├──┼─────────┼──────────────┼───────┼────────────────┤ │14 │不明黃色晶體、褐色│共16包 │不予沒收 │即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晶體、晶體、白色粉│ │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40至55,未檢│ │ │末各1 包;不明褐色│ │ │出毒品成分,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 │ │粉末2 包;不明粉末│ │ │ │ │ │10包 │ │ │ │ ├──┼─────────┼──────────────┼───────┼────────────────┤ │15 │空滅火器 │1台 │不予沒收 │即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56,無事證認│ │ │ │ │ │與本案有關。 │ ├──┼─────────┼──────────────┼───────┼────────────────┤ │16 │包裝紙 │1批 │不予沒收 │即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57,無事證認│ │ │ │ │ │與本案有關。 │ ├──┼─────────┼──────────────┼───────┼────────────────┤ │17 │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毒品危害防制條│即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內含門號00000000│ │第19條第1 項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58,為楊登源│ │ │90號SIM 卡1 枚) │ │ │所有並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 │ │ │。 │ ├──┼─────────┼──────────────┼───────┼────────────────┤ │18 │Samsung 廠牌黑色行│1支 │毒品危害防制條│即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動電話(內含門號09│ │第19條第1 項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60,為謝富成│ │ │00000000號SIM 卡1 │ │ │所有並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枚) │ │ │。 │ ├──┼─────────┼──────────────┼───────┼────────────────┤ │19 │擦槍工具 │1包 │不予沒收 │即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59,無事證認│ │ │ │ │ │與本案有關。 │ ├──┼─────────┼──────────────┼───────┼────────────────┤ │20 │①仿TAURUS廠PT909 │共8支 │刑法第38條第1 │即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型半自動手槍1 支│ │項沒收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1 至5 、7 至│ │ │ (槍枝管制編號11│ │ │9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 00000000號) │ │ │,均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②仿半自動手槍1 支│ │ │警察局104 年8 月6 日刑鑑字第1040│ │ │ (槍枝管制編號11│ │ │044113號鑑定書)。 │ │ │ 00000000號) │ │ │ │ │ │③仿TAURUS廠PT911 │ │ │ │ │ │ 型半自動手槍1 支│ │ │ │ │ │ (槍枝管制編號11│ │ │ │ │ │ 00000000號) │ │ │ │ │ │④仿TAURUS廠PT911 │ │ │ │ │ │ 型半自動手槍1 支│ │ │ │ │ │ (槍枝管制編號11│ │ │ │ │ │ 00000000號) │ │ │ │ │ │⑤仿半自動手槍1 支│ │ │ │ │ │ (槍枝管制編號11│ │ │ │ │ │ 00000000號) │ │ │ │ │ │⑥仿半自動手槍1 支│ │ │ │ │ │ (槍枝管制編號11│ │ │ │ │ │ 00000000號) │ │ │ │ │ │⑦仿WALTHER 廠半自│ │ │ │ │ │ 動手槍1 支(槍枝│ │ │ │ │ │ 管制編號00000000│ │ │ │ │ │ 04號) │ │ │ │ │ │⑧仿WALTHER 廠半自│ │ │ │ │ │ 動手槍1 支(槍枝│ │ │ │ │ │ 管制編號00000000│ │ │ │ │ │ 05號) │ │ │ │ ├──┼─────────┼──────────────┼───────┼────────────────┤ │21 │①扣案子彈3 顆,認│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0 顆 │該20顆具殺傷力│即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均係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共6 顆) │之子彈均因鑑驗│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11。鑑定結果│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試射而不再具有│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 │ │ 徑8.9 ±0.5mm 金│ │殺傷力,已非屬│月6 日刑鑑字第1040044113號鑑定書│ │ │ 屬彈頭而成,均可│ │違禁物,自無庸│及104 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擊發,均具殺傷力│ │再為沒收 │72號函。 │ │ │ 。 │ │ │ │ │ │②扣案子彈10顆,認│ │ │ │ │ │ 均係非制式子彈,│ │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 徑8.9 ±0.5mm 金│ │ │ │ │ │ 屬彈頭而成,均可│ │ │ │ │ │ 擊發,均具殺傷力│ │ │ │ │ │ 。 │ │ │ │ │ │③扣案子彈3 顆,認│ │ │ │ │ │ 均係非制式子彈,│ │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 徑8.9 ±0.5mm 金│ │ │ │ │ │ 屬彈頭而成,均欠│ │ │ │ │ │ 缺底火皿,認不具│ │ │ │ │ │ 殺傷力。 │ │ │ │ │ │④扣案子彈3 顆,認│ │ │ │ │ │ 均係非制式子彈,│ │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 徑8.9 ±0.5mm 金│ │ │ │ │ │ 屬彈頭而成,底火│ │ │ │ │ │ 連桿均陷落,認不│ │ │ │ │ │ 具殺傷力。 │ │ │ │ │ │⑤扣案子彈4 顆,認│ │ │ │ │ │ 均係口徑9mm 制式│ │ │ │ │ │ 子彈,均可擊發,│ │ │ │ │ │ 均具殺傷力。 │ │ │ │ │ │⑥扣案子彈2 顆,認│ │ │ │ │ │ 均係口徑9mm 制式│ │ │ │ │ │ 子彈,彈底均具撞│ │ │ │ │ │ 擊痕跡,均可擊發│ │ │ │ │ │ ,均具殺傷力。 │ │ │ │ │ │⑦扣案子彈1 顆,認│ │ │ │ │ │ 係非制式子彈,由│ │ │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 │ 7.8mm 金屬彈頭而│ │ │ │ │ │ 成,可擊發,認具│ │ │ │ │ │ 殺傷力。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