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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彭全曄藍海凝劉思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戊興
選任辯護人
曾冠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123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30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戊興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實

一、謝戊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林鍾素員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相約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2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內,由謝戊興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林鍾素員。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合意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載之重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天龍1 次、邱繼煌4 次。

二、嗣經警對謝戊興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 年2 月2 日7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戊興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0 號6 樓之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所謂「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信用性而言,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有證據能力;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該審判外陳述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發現實質真實目的之情形而言。查證人林鍾素員於107 年3 月8 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512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89 頁),是證人林鍾素員於偵查中業已死亡而無法傳喚到庭接受詰問。本院審酌證人林鍾素員於106 年11月10日、同年月30日警詢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點甚為接近,彼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可能性;復觀諸證人林鍾素員警詢筆錄之製作,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又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證人林鍾素員並明確陳稱係出於己意而為陳述(見偵卷一第55至63頁),是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證人林鍾素員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係親身經歷毒品買賣之交易情事,所為陳述顯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林鍾素員之夫林進興、證人即亞東醫院護理師王明柔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4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林進興、王明柔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進興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前揭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參偵卷一第311 至313 頁),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進興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證人林進興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已捨棄對證人林進興之反對詰問權,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前揭證人林進興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林鍾素員在亞東醫院住院時打電話來說她住院,伊就過去看她,伊跟她聊了10幾分鐘就走了,伊離開後,林鍾素員的老公打電話給伊,說伊拿四號也就是海洛因給他老婆,他老婆拿了8,000 元給伊,伊否認有這件事,林鍾素員的老公便要求伊不可以再跟他老婆有任何接觸或撥打電話給他老婆,伊也說好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檢察官僅憑林鍾素員於警詢之供述,別無其他物證或補強證據即起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顯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云云置辯。經查:

⒈證人林鍾素員因罹患壞死性肌肉筋膜炎,於106 年11月4日前往亞東醫院急診,同日住院,於翌日接受筋膜切開術及清創手術。嗣於同年月10日,經該院護理師王明柔在證人林鍾素員之病床上發現不明注射器1 個,乃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於同日8 時經證人林鍾素員同意,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查獲海洛因1 包、殘渣袋2 個、摻食吸管1個、已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 個等情,業據證人林鍾素員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一第56至57頁),且有林鍾素員之亞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至15頁、第24至31頁、第36至37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林鍾素員於106 年11月10日10時4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編號:A0000000號)附卷為憑(見偵卷二第20至22頁),核與證人林鍾素員於警詢時自承其於106 年11月9 日23時許有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節相符(見偵卷一第57頁),足認證人林鍾素員於上述時間確有施用海洛因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其僅係至亞東醫院探望林鍾素員,並未販賣海洛因與林鍾素員云云。然參以證人林鍾素員始終陳稱不知悉販賣海洛因予其、綽號「阿溪」之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或使用之交通工具(見偵卷一第57至58頁、第62頁),被告亦供稱其係去亞東醫院探視綽號「小花」之友人之姊姊,並不知該人之本名等語(見偵卷一第12至13頁、第186 頁),足見被告與證人林鍾素員互不熟識,則被告何以會僅因獲悉證人林鍾素員住院,即特意前往探視?況被告就其至亞東醫院探望證人林鍾素員之原因,於警詢時陳稱:伊有去探視伊朋友「小花」的1 個姊姊,因為「小花」在監,所以託伊去探視她住院的姊姊云云(見偵卷一第12至13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林鍾素員在亞東醫院住院時,打電話來說她住院,伊就過去看她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頁),前後供述不一,故其此部分辯詞,即難逕採為真。

⒊再者,證人林鍾素員於106 年11月10日警詢時供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的時間為106 年11月9 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亞東醫院12樓G22-2 號病床上,伊把海洛因放在針筒內,注射在左手手臂上,施用後感覺比較不痛,因為開刀會痛所以才施用海洛因;伊是於106 年11月8 日22時許購買上開海洛因,詳鈿時間忘記了,購買地點在亞東醫院急診室大門口,跟1 個男的買1 包,總價8,000 元整,詳細重量不清楚;伊只知道他的綽號叫「阿溪」,伊都打他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他聯絡;「阿溪」胖胖的,短髮,身材普通,有戴眼鏡等語(見偵卷一第57至58頁);於106 年11月30日警詢時陳稱:伊只記得是警方查獲伊的前幾天向「阿溪」購買海洛因,但詳細日期伊不確定;伊於106 年11月4 日入住亞東醫院,106 年11月5 日開刀,伊開刀完因為難忍疼痛,所以才打電話給「阿溪」購買海洛因,當時是「阿溪」親送海洛因到伊的病房,伊先生也在現場,但他沒有看到伊們的交易情形,伊跟「阿溪」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先前說的交易日期可能是伊記錯等語(見偵卷一第61至63頁)。又證人林進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知道林鍾素員於106 年11月10日在亞東醫院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當時林鍾素員住院開刀許多次,如果天氣變化就會非常疼痛,所以她打電話叫人家拿過去,伊有些印象檢察官提示給伊看的照片中男子(即被告)是那時去醫院的人,大約是林鍾素員開刀後2 、3 天去的;當時伊先回家洗澡,返回醫院時該男子就在現場,他看到伊便立即走開,起先伊以為是隔壁床的病患家屬,但因為伊太太以前有用過海洛因,伊很注意她的交友情形,伊直覺不對勁,就拿伊太太的手機回撥,回撥時只有電話號碼沒有聯絡人名稱,電話撥通時對方直接叫伊太太「姊姊」,伊問對方是否有拿什麼東西給伊太太,對方說沒有,伊說如果有請他拿回去,對方就掛伊電話,伊再撥打就打不通了;伊那時有問伊太太他是誰,伊太太說是朋友,但伊知道她因疾病疼痛可能一直有在用海洛因,不敢讓伊知道;伊於警詢稱去年(106 年)11月6 日晚上9 時許,有1 名年約50歲的男子去探望伊太太,應該是剛剛提示照片中的男子(即被告);警詢時伊稱伊是用伊太太的電話0000000000回撥給該名男子所使用的0000000000電話,這部分陳述屬實,警察後來有再跟伊們確認過等語(見偵卷一第311 至312 頁)。是關於證人林鍾素員因病痛即會想施用海洛因止痛,及被告至亞東醫院與證人林鍾素員見面時,證人林進興亦在場,惟未見聞兩人交易過程等節,證人林鍾素員、林進興二人所為證述大致吻合。兼以被告自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本人持用,該門號自106 年2 月或8 月起即均係由其使用;又其曾去亞東醫院探望林鍾素員,離開後接獲林進興之電話,指控其販賣海洛因予林鍾素員等語(見偵卷一第11頁、第184頁、第186 頁,本院卷第109 頁),亦與證人林進興所述曾在證人林鍾素員之病房見過被告,被告離開後其隨即撥打電話予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予林鍾素員等節大致相符。復衡以被告於106 年11月6 日21時許前往亞東醫院與證人林鍾素員會面後,未及4 日即在證人林鍾素員之病床上發現不明注射器1 個,並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查獲海洛因1 包、殘渣袋2 個、摻食吸管1 個、已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 個,且證人林鍾素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如前述;另參諸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被告與證人林鍾素員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證人林鍾素員於員警告知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詢問其是否要供出上游後,仍堅稱僅知悉「阿溪」之行動電話門號,其餘資料則一無所悉,亦從未指證「阿溪」即為被告(見偵卷一第57至58頁、第62頁),故實難認證人林鍾素員有何為獲邀減刑寬典而故意誣陷被告販毒之可能性存在,況其指證又有上述證據可資補強其真實性,而足採信,堪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鍾素員。

⒋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雖無被告買入或取得海洛因之進價,以及販出之銷價間差額之具體事證,惟被告出面交付毒品與證人林鍾素員,交易期間毒品交易之參與者,均須承擔警方查緝之高度風險,衡情被告冒此風險如無任何利益可圖,何須以身試法,無端承受販賣毒品重罪之追訴風險?益徵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確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其理至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1950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196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9至83頁、第117 至120 頁、第149 至152 頁),及被告持以與證人劉天龍、邱繼煌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為證。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另有證人劉天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7至53頁、第211 至213 頁)與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42 頁106 年12月2 日譯文);附表一編號2 至5 之犯行,有證人邱繼煌、林信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偵卷一第23至33頁、第228 至232 頁,107 年度偵字第13058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3至15頁、第42至43頁)、通訊監察譯文(參偵卷一第239至244 頁106 年12月8 日至同年月10日、同年月29日、107 年1 月19日譯文)及被告板橋大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林信惠之父林道男台北大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邱繼煌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各1 份為證(見偵卷三第53至57頁、第61至62頁反面),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另參酌本判決書二、㈠⒋部分之說明,衡情被告若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是被告確有出售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天龍、邱繼煌而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1 次販賣海洛因及5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3058 號移送併辦意旨與附表一編號2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刑之減輕事由:按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次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賣,獲利不高,且販賣對象各僅有1 人、2 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不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就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皆有所戕害,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並參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6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多寡,及犯罪後迄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然始終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處罰。

四、沒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實際所獲對價,屬因前揭犯罪之所得,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次宣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作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聯繫所用乙情,業據證人林鍾素員於警詢時、證人劉天龍、邱繼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6至33頁、第47至49頁、第58頁、第213頁、第229 至232 頁),並有被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證人劉天龍、邱繼煌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89 至19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本件一併扣案之HTC、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現金3,400 元,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另扣案之分裝袋1 包、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摻食吸管4 支、殘渣袋2 個,被告供稱分裝袋係用來裝高血壓藥物,注射針筒為供其吸清水所用,摻食吸管與殘渣袋則係其先前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及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等語(見偵卷一第10至11頁),核其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實行公訴。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合意時間  │種類    │價格(新│重量或數量│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購毒者│譯文編號│
│    │          │        │臺幣)  │          │          │              │      │        │
├──┼─────┼────┼────┼─────┼─────┼───────┼───┼────┤
│ 1  │106 年12月│甲基安非│2,500元 │1公克     │106 年12月│新北市板橋區文│劉天龍│編號B1-1│
│    │23日23時55│他命    │        │          │24日12時30│化路2 段413 號│      │1 、B1-2│
│    │分許      │        │        │          │分許      │江翠國小對面之│      │、B1-3  │
│    │          │        │        │          │          │陸橋          │      │        │
├──┼─────┼────┼────┼─────┼─────┼───────┼───┼────┤
│ 2  │106 年12月│同上    │1萬元   │不詳      │同日15時許│新北市新店區環│邱繼煌│編號A1-1│
│    │8 日8 時57│        │        │          │          │河路上之加油站│      │        │
│    │分許      │        │        │          │          │              │      │        │
├──┼─────┼────┼────┼─────┼─────┼───────┼───┼────┤
│ 3  │106 年12月│同上    │5,000元 │不詳      │106 年12月│臺北市中山區民│邱繼煌│編號A2-1│
│    │10日0 時56│        │        │          │10日4 時許│族東路與龍江路│      │、2-2 、│
│    │分許      │        │        │          │          │口            │      │2-3 、2 │
│    │          │        │        │          │          │              │      │-4、2-5 │
├──┼─────┼────┼────┼─────┼─────┼───────┼───┼────┤
│ 4  │106 年12月│同上    │5,000元 │不詳      │同日14時許│新北市新店區環│邱繼煌│編號A3- │
│    │29日12時48│        │        │          │          │河路上之加油站│      │1、3-2  │
│    │分許      │        │        │          │          │              │      │        │
├──┼─────┼────┼────┼─────┼─────┼───────┼───┼────┤
│ 5  │107 年1 月│同上    │2,500元 │不詳      │同日21時許│新北市新店區環│邱繼煌│編號A5- │
│    │19日19時38│        │        │          │          │河路上之加油站│      │1 、5-2 │
│    │分許      │        │        │          │          │              │      │、5-3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㈠部│謝戊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分            │;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六三五一○二○│
│    │              │四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附表一編號1 部│謝戊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分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六三五一○二│
│    │              │○四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附表一編號2 部│謝戊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分            │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附表一編號3 部│謝戊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分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六三五一○二│
│    │              │○四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附表一編號4 部│謝戊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分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六三五一○二│
│    │              │○四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附表一編號5 部│謝戊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分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六三五一○二│
│    │              │○四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5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