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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連雅婷陳佳君張惠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敏如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敏如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實

一、簡敏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數量、金額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成年人杜建興、陳明宗以牟利。

㈡其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成年人蕭學翔、陳欣宏及黃時美施用。嗣經警對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6 年9月26日15時45分許,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杜建興、陳明宗、蕭學翔、陳欣宏、黃時美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8頁),是以其等警詢之供述尚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杜建興、陳明宗、蕭學翔、陳欣宏、黃時美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對證人杜建興、陳明宗、蕭學翔進行交互詰問,然經本院傳喚及拘提均未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證人杜建興、陳明宗、蕭學翔在客觀上不能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之詰問權,且此證人實際上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不影響證人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敏如固不否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為其所有使用,又其於上開時、地與杜建興、陳明宗、蕭學翔、陳欣宏及黃時美見面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杜建興是來修冷氣,又陳明宗來是拿當票要我先用錢來贖回手錶,另蕭學翔當天僅係與陳明宗一起來並沒做什麼,此外,陳欣宏及黃時美他們是來打掃云云。經查:

㈠就販賣毒品部分:

⒈有關附表一編號1 至2 :

⑴證人杜建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約106 年8 月初,我因工作而認識簡敏如,我都叫她「大姊」,我跟簡敏如沒有恩怨,也沒有故意要誣陷簡敏如,又我向簡敏如購買2 次毒品,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1至3 是我跟簡敏如的對話,當天我雖有去她家修冷氣,但也有購買毒品,是以3,000 元購買3公克安非他命,確實有交易成功,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1 、2 也是我跟簡敏如的對話,我以1,000 元購買1 公克安非他命,這次確實有交易成功等語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30433 號偵查卷宗第538 至539 頁),可見證人杜建興與被告並無仇恨或糾紛之情,且其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虛捏上開情節陷害被告,自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詞,自值採信,足認被告簡敏如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杜建興之事實。

⑵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6 年8 月31日下午9 時3 分48秒與杜建興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B (杜建興):阿姐,你有在家嗎?A (被告):有阿,幹嗎。B :我要找你。A :喔。」、於同日下午9時11分34秒之通話內容為:「B :姐,幫我按電梯喔。A :你是要來幫我修理冷氣喔。B :蛤。A :去幫他按電梯一下。…」;其等於同年9 月4 日下午9 時38分15秒之通話內容為「A (被告):唯,怎樣?你要找阿宏喔。B (杜建興):沒啦,我要過去找你。A :怎樣,你冷氣又有問題喔,又壞掉喔,我冷氣好像又有問題,聲音一直很大聲,你來幫我看一下。B :好。」、於同日下午9 時53分50秒之通話內容為「B (杜建興):唯,我在電梯口。A (被告):好。」,此有電話監聽譯文1 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25、471 至472 頁),則由電話監聽譯文可知,被告簡敏如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與杜建興聯絡之事實。雖被告簡敏如辯稱:杜建興係來修冷氣云云。然證人杜建興於偵查中已證稱:有修冷氣,但也有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已於前述,是被告簡敏如辯稱: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再者,細繹被告簡敏如與證人杜建興上開電話監聽譯文可知,均係由杜建興先撥打電話給被告簡敏如,且由杜建興表示要前往被告簡敏如住處找她後,被告簡敏如才詢問是否要來修冷氣等詞,杜建興甚至以「蛤」之疑問口吻回應被告簡敏如,此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家中有家電故障要人修理,修理之人會攜帶工具且知悉要修理家電之反應相違,遑論杜建興一開始均只是表示要找被告簡敏如之情形。此外,衡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或轉讓,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毒品交易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被告簡敏如與杜建興以行動電話所為上開聯繫,固於通訊內容中未明確指出何物,惟雙方已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慣性或相互默契,況被告簡敏如於偵查中供述:沒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給杜建興,有次杜建興要跟我買毒品被我拒絕,他就罵我很囂張,又附表一編號2那次的電話譯文是我冷氣壞,請杜建興過來看看,我因為不賣杜建興,杜建興才誣賴我等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91頁),則被告簡敏如既與杜建興交惡,何以杜建興還會繼續與被告簡敏如聯繫並幫忙修理冷氣,堪認證人杜建興與被告簡敏如對於上開電話通訊內容意涵確係約定交易毒品之事實。

⒉有關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陳明宗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於9 月22日下午,在簡敏如位於五股之住處,我以2,000 元購買2 公克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又當天我先打電話給簡敏如說要拿毒品,簡敏如才用LINE叫我幫她帶床套,LINE的對話內容是我跟簡敏如的對話,但不是在講毒品交易,此外,昨天(106 年9 月26日)我原本想要跟簡敏如購買毒品,但簡敏如說手邊沒有,後來警察就到場,我跟簡敏如沒有恩怨,也沒有故意要誣陷簡敏如等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09 頁),足見證人陳明宗與被告並無恩怨之情,且其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虛捏上開情節陷害被告,自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其前開證詞,自值採信,堪認被告簡敏如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明宗之事實。

⑵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6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43分與陳明宗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訊息內容為「(被告)我的床套及一個紙袋幫我拿來好嗎?(陳明宗)好、我先拿到我車上、晚一點再拿過去。(被告)嗯、記得還有一個紙袋別忘了。…」,此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17 頁),互核證人陳明宗上開證詞,可見證人陳明宗於106 年9 月22日,前往向被告簡敏如住處前,確實有先撥打電話表示要購買毒品後,被告簡敏如始以LINE傳送訊息要陳明宗幫忙帶床套一節。雖該訊息內容並未提及毒品交易之情,然足徵證人陳明宗之前開證詞有據,非空言設詞誣陷被告簡敏如。

⑶至被告簡敏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當天係拿當票來跟我說有1 支手錶有那個價值,要我先用錢贖回來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然證人陳明宗已明確證述於106 年9 月22日是向被告簡敏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已於前述。況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有關106 年9 月26日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是陳明宗用LINE打給我說他朋友有一支勞力士女錶,問我要不要收購,當日到我家是為了收購錶等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91 頁),縱使被告簡敏如所辯收購女錶一事為真,亦屬106 年9 月26日之事情與附表一編號3 無涉。

⒊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且於通訊過程不斷以暗語聯繫之理。本院審酌被告簡敏如與買家即證人杜建興、陳明宗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堪認被告簡敏如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藉此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明。

㈡就轉讓毒品部分:

⒈有關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證人蕭學翔於偵查中證稱:昨天(106 年9 月26日)我去簡敏如家是要問林正隆官司的情形,當時簡敏如在自己房間以玻璃球燒烤施用安非他命,簡敏如直接把吸食器遞給我讓我吸食,並未收取金錢,這是在警察搜索前半小時,又確實是簡敏如拿給我,她的東西我不敢隨便使用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76 頁),則其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虛捏上開情節陷害被告,自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詞,自可採信,足認被告簡敏如有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蕭學翔之事實。

⑵況被告簡敏如於警詢中供述:我放在桌上,蕭學翔自己拿去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6頁);其於偵查中供述:昨天(106 年9 月26日)我把安非他命放在房間桌上,蕭學翔看到就自己拿起來施用,我也沒意見,那天沒有向蕭學翔收取金錢,又其承認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不諱(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91 至292 頁),雖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有轉讓之事實,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是蕭學翔自己拿來施用,其沒有制止,且沒有收款之情形,以被告簡敏如當時較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罪行時,清楚供述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供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轉讓蕭學翔之事實。

⑶至辯護人為被告簡敏如辯稱:蕭學翔施用毒品案件,經蕭學翔於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30號案件中供述施用地點在桃園,嗣經本院裁定移轉管轄,可見蕭學翔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部分,供述前後不一,不足為採等詞。惟由蕭學翔於警詢接受訊問及採集尿液,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係在被告簡敏如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雖其尿液檢驗報告中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但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任何訊問,此有警詢及偵查中筆錄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19至123、175至177頁),按一般經驗法則,施用毒品之人,往往對於毒品有成癮性,除初次施用者外,其施用之次數、時、地是否均可記憶清楚並逐一陳述,實有疑義,自難以蕭學翔於他案中供述施用地點為桃園,逕認其距離案發當場被查獲之供述為不實在,是辯護人就此所辯,容有誤會。

⒉有關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

⑴證人陳欣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我與配偶黃時美一起使用,大部分行動電話我都隨身攜帶,有時會放在黃時美那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1、B2-1、B3-1、3-2 及B4-1、4-2 是我或黃時美與簡敏如的對話,我與簡敏如較熟,都叫她姊姊,我跟黃時美一起去簡敏如家打雜,簡敏如會提供毒品給我們吸食,又分別於106 年7 月16日8 時48分許、同年8 月25日上午1 時20分許,在簡敏如的六合街住處,打掃時,簡敏如會拿安非他命出來,我們問可否吸食,簡敏如就免費提供重量約1 克左右,我們當場吸食;於106 年9 月2 日下午1 時43分,在簡敏如的六合街住處,這次沒有什麼打掃,簡敏如叫我買書給在監所的林正隆,簡敏如會拿安非他命出來,我們問可否吸食,簡敏如就免費提供重量約1 克左右,我們當場吸食;於106 年9 月5 日下午6 時10分許,當天通聯是要我下地下室,這次是純粹要去找簡敏如,去的時候,有問簡敏如可否吸食,簡敏如就免費提供1小包約1 克,當場施用,另我與簡敏如間沒有仇怨及金錢糾紛,也沒有故意誣陷簡敏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和黃時美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65 至269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認識被告,都叫她姐姐,又0000000000號的門號是我在使用,我有施用安非他命的習慣,但在被告家,被告不會讓我看到毒品安非他命,也沒有在被告家施用安非他命,於偵查中所述係因藥已經在退,在偵查中講的迷迷糊糊又趕著要回去,所以偵查中所述不實在,我當時要表達如果有吸,我跟黃時美都是在家施用完畢才出去,我自己施用也不敢讓被告知道,因為經濟就不好,被告會罵我們,此外,於警察局時,我跟黃時美一起做筆錄,黃時美因沒犯過罪,所以警察有把我筆錄內容告訴黃時美等詞(見本院同上卷第195 至202 頁);證人黃時美於偵查中證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登記在我先生陳欣宏名下,平常我使用,我先生偶爾也會使用,約於5 年前,我認識簡敏如,我都叫她姊,又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1是陳欣宏與簡敏如對話,於106 年7 月16日晚間8 時許,原本我跟陳欣宏及簡敏如要一起出去,簡敏如叫我們去他六合街家的一樓等,見面時,簡敏如叫我和陳欣宏上去打掃,打掃完,我跟陳欣宏毒癮犯,問簡敏如可以給我們吸食一些安非他命,她說如果玻璃球有剩就可以吸,我跟陳欣宏當場有吸食安非他命,確實是安非他命沒錯,但不知道純度;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1是我跟簡敏如對話,我剛好到他家,該次是於106 年8 月25日上午1時20分,在簡敏如六合街家,也是去打掃,打掃完,我跟陳欣宏也是毒癮犯,就問簡敏如可以給我們吸食一些安非他命,她也是表示玻璃球有剩就可以吸,我跟陳欣宏有當場吸食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3-1、3-2 是陳欣宏與簡敏如對話,我們要下簡敏如家地下室,請她開,該次於106 年9月2 日下午1 時43分,在簡敏如六合街住處,簡敏如請我們拿要寄給林正隆的書過去,這次沒打掃,我跟陳欣宏同樣問簡敏如是否可以給我們吸食一些安非他命,她也說如果玻璃球還有剩,就可以吸,我跟陳欣宏有當場吸食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4-1、4- 2是陳欣宏跟簡敏如對話,是要打雜,該次於106年9月5日下午6時10分,在簡敏如六合街住處,簡敏如是以之前所述的方式提供安非他命給我和陳欣宏施用,另我與簡敏如間沒有無仇怨及金錢糾紛,也沒有故意誣陷簡敏如轉讓第二級毒品等語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35至23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0000000000是我在使用,我會跟陳欣宏一起去被告家,到被告家沒有施用過安非他命,當天在警局做筆錄時,我有跟警察說我們去那邊打掃,但警察要我們說我們是去那邊吸安非他命,要我們咬4次,警察筆錄是警察叫我們這樣講的,到檢察官那邊就照著之前警詢筆錄,我跟被告沒有仇恨,所以不會故意誣陷被告,但我在檢察官那邊就不敢講,我有簽結文,也知道我講被告轉讓毒品的事情,被告有可能會有刑責等詞(見本院卷第207至216頁),顯見證人陳欣宏、黃時美就「被告有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前後有不一致之情形。按證人恐遭報復或有其他考量而撇清或迴護被告之說詞,乃人情之常,然一般有社會經驗之人,均知悉「有無免費提供」、「在被告家或自己家施用」毒品之差異性,而證人陳欣宏、黃時美亦知悉其所為之證詞關係被告簡敏如是否涉及轉讓毒品之重大犯罪,而證人陳欣宏、黃時美之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豈有不知前述字義之理,何以其等於偵查中對於是在自己家先施用毒品後才過去被告家且並未在被告家施用毒品乙節,隻字未提,此與常情有悖。復衡以證人陳欣宏、黃時美遭警方查獲後,警方即製作警詢筆錄,進而移送檢察官覆訊,當時較無機會與被告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或被告罪行之際,故較能明確指證被告簡敏如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其等,並證稱都是打掃後,詢問可否給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陳欣宏、黃時美於偵查至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止,相隔甚久,難謂其無串供迴護之虞。況倘若證人陳欣宏、黃時美所證均係遭警察脅迫才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詞,然何以警察先詢問是否交易毒品時,其等均能不受脅迫而證稱沒有毒品交易,甚至告知哪次是被告簡敏如要求購買書籍過去之情以觀,足見證人陳欣宏、黃時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遭警察脅迫云云,不足為採。況證人陳欣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偵訊時,我與黃時美分開隔離訊問,黃時美先進去,又警方拿通訊監察譯文給我看時,警察有問我是不是要買毒品,我說沒有,我記得我有跟警察說我載老婆去那邊打掃,而且有跟說買書過去,警察問我有沒有買毒品之後,我說沒有,之後就自己回答之情(見本院卷第198、204頁),益徵證人陳欣宏於否認有向被告簡敏如購買毒品後,警詢之供述都是自由意識下之證述,互核證人陳欣宏、黃時美於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堪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⑵再稽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7月16日下午8時48分0秒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被告):唯,你們哩。B:在工商路了。A:不是叫你們在一樓等嗎。B:等等見面再跟你說,你就知道了,我快到了。A:好。」、於106年8月25日1時20分34秒之通話內容為:「A(被告)唯。B:唯,姐幫我開門。A:喔」、於106年9月2日下午1時43分57秒之通話內容為「B:唯,姐喔,我現在下地下室囉。A(被告):好。」、於同日下午3時58分34秒之通話內容為:「B:姐,我在門口了。A:好。」、於106年9月5日下午6時10分20秒之通話內容為:「A(被告)唯。B:唯,姐喔,我要下地下室囉。A:好。」,此有電話監聽譯文1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27頁),互核上開情詞,益徵被告簡敏如確實有以行動電話與陳欣宏或黃時美於上開時、地聯絡見面之事實。

⑶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黃時美雖有施用毒品,然黃時美有其他毒品來源,況卷內並無陳欣宏、黃時美施用毒品之尿液報告等詞。惟施用毒品者,其等為避免無法取得毒品而造成戒斷現象之不適,往往毒品來源不一定單一,是黃時美縱使有其他毒品來源,並無礙於被告簡敏如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辯護人就此所辯,容有誤會。又本案被告簡敏如係遭通訊監察後,進而由警方持搜索票搜索,且通知證人陳欣宏、黃時美到警察局訊問,陳欣宏、黃時美訊問之時間,已與被告簡敏如聯絡見面之時間有距,證人陳欣宏、黃時美既已證稱被告簡敏如所轉讓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且其等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詳於前述,理應知悉被告簡敏如所交付之毒品為何,是辯護人就此所辯,亦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敏如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其就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部分,以一行為轉讓給陳欣宏、黃時美,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依法從一重論處轉讓禁藥罪。另其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3 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刑之加重: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幫助施用及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8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於103 年5 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迨於103 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取得毒品之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可能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其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各該次交付毒品、為販賣而取得毒品之數量及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非鉅,復罔顧國家對毒害藥品所設之禁止規範,無償轉讓毒品禁藥予他人,助長毒品禁藥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簡敏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具,雖未經扣案,然為被告簡敏如所持用供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通話聯繫工具,此為被告簡敏如所不否認,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影本在卷可佐,且無事證證明該行動電話已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簡敏如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具,為供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之通話聯繫工具;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具,為供本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犯行之通話聯繫工具,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並無證據為被告簡敏如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簡敏如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核係被告簡敏如直接因實現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而增加之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被告對各該財物亦均具事實上處分、支配權能,自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有關附表三所示之物,雖經扣案,然檢察官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簡敏如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有何關聯,是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張惠閔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對象│時間    │地點    │販賣毒品數量、金額(│譯文│罪名、宣告刑│  
│號│    │        │        │新臺幣)及方式      │編號│及沒收      │      
├─┼──┼────┼────┼──────────┼──┼──────┤   
│1 │杜建│106 年8 │新北市五│簡敏如以門號00000000│A1-1│簡敏如販賣第│   
│  │興  │月31日21│股區六合│22號行動電話與簡敏如│1-2 │二級毒品,累│
│  │    │時11分許│街17號7 │聯繫,約定以3,000 元│1-3 │犯,處有期徒│   
│  │    │        │樓      │販賣1 包(重量約3 公│    │刑柒年肆月;│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未扣案行動電│   
│  │    │        │        │並於左列時、地,由杜│    │話(含門號09│   
│  │    │        │        │建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SIM │   
│  │    │        │        │3 包予杜建興,並收取│    │卡)壹具及未│   
│  │    │        │        │價金3,000 元以牟利。│    │扣案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參仟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2 │杜建│106 年9 │同上    │簡敏如以門號00000000│A2-1│簡敏如販賣第│    
│  │興  │月4 日21│        │22號行動電話與杜建興│2-2 │二級毒品,累│   
│  │    │時53分許│        │聯繫,約定以1,000 元│    │犯,處有期徒│   
│  │    │        │        │販賣1 包(重量約1 公│    │刑柒年貳月;│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未扣案行動電│   
│  │    │        │        │並於左列時、地,由簡│    │話(含門號09│   
│  │    │        │        │敏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SIM │   
│  │    │        │        │1 包予杜建興,並收取│    │卡)壹具及未│   
│  │    │        │        │價金1,000 元以牟利  │    │扣案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3 │陳明│106 年9 │同上    │簡敏如以行動電話之LI│    │簡敏如販賣第│   
│  │宗  │月22日17│        │NE通訊軟體與陳明宗聯│    │二級毒品,累│   
│  │    │時45分許│        │繫,雙方見面時,簡敏│    │犯,處有期徒│   
│  │    │後之某時│        │如以2,000 元販賣1 包│    │刑柒年參月;│   
│  │    │許(起訴│        │(重量約2 公克)之甲│    │未扣案行動電│   
│  │    │書記載15│        │基安非他命,並於左列│    │話(含門號09│   
│  │    │時許,應│        │時、地,由簡敏如交付│    │00000000SIM │   
│  │    │予更正)│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    │卡)壹具及未│   
│  │    │        │        │明宗,並收取價金2,00│    │扣案販賣第二│   
│  │    │        │        │0 元以牟利。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附表二                                                                        
┌─┬──┬────┬────┬──────────┬──┬──────┐          
│編│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禁藥數量、金額(│譯文│ 罪名宣告刑 │          
│號│    │        │        │新臺幣)及方式      │編號│            │          
├─┼──┼────┼────┼──────────┼──┼──────┤          
│1 │蕭學│106 年9 │新北市五│簡敏如於左列時間、地│    │簡敏如明知為│          
│  │翔  │月26日15│股區六合│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禁藥而轉讓,│    
│  │    │時10分許│街17號7 │他命(重量不詳,尚乏│    │累犯,處有期│    
│  │    │        │樓      │積極證據足認轉讓數量│    │徒刑柒月。  │
│  │    │        │        │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            │
│  │    │        │        │予蕭學翔施用。      │    │            │
├─┼──┼────┼────┼──────────┼──┼──────┤    
│2 │陳欣│106 年7 │同上    │簡敏如以門號00000000│B1-1│簡敏如明知為│
│  │宏、│月16日20│        │27號行動電話與陳欣宏│    │禁藥而轉讓,│
│  │黃時│時48分後│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累犯,處有期│
│  │美  │某時許(│        │行動電話聯絡後,簡敏│    │徒刑柒月。  │
│  │    │起訴書誤│        │如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載為「10│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            │
│  │    │6 年7月1│        │(重量不詳,尚乏積極│    │            │
│  │    │6 日20許│        │證據足認轉讓數量已達│    │            │
│  │    │」)    │        │淨重10公克以上)予蕭│    │            │
│  │    │        │        │學陳欣宏、黃時美。  │    │            │
├─┼──┼────┼────┼──────────┼──┼──────┤
│3 │陳欣│106 年8 │同上    │簡敏如以門號00000000│B2-1│簡敏如明知為│
│  │宏、│月25日1 │        │22號行動電話與黃時美│    │禁藥而轉讓,│
│  │黃時│時20分後│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累犯,處有期│
│  │美  │某時許(│        │行動電話聯絡後,簡敏│    │徒刑柒月。  │
│  │    │起訴書誤│        │如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載為「10│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            │
│  │    │6 年8 月│        │(重量不詳,尚乏積極│    │            │
│  │    │25日1 時│        │證據足認轉讓數量已達│    │            │
│  │    │許」)  │        │淨重10公克以上)予蕭│    │            │
│  │    │        │        │學陳欣宏、黃時美。  │    │            │
├─┼──┼────┼────┼──────────┼──┼──────┤
│4 │陳欣│106 年9 │同上    │簡敏如以門號00000000│B3-1│簡敏如明知為│
│  │宏、│月2 日15│        │22號行動電話與陳欣宏│3-2 │禁藥而轉讓,│
│  │黃時│時58分後│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累犯,處有期│
│  │美  │某時許(│        │行動電話聯絡後,簡敏│    │徒刑柒月。  │
│  │    │起訴書誤│        │如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載為「10│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            │
│  │    │6 年9 月│        │(重量不詳,尚乏積極│    │            │
│  │    │2 日13時│        │證據足認轉讓數量已達│    │            │
│  │    │許」)  │        │淨重10公克以上)予蕭│    │            │
│  │    │        │        │學陳欣宏、黃時美。  │    │            │
├─┼──┼────┼────┼──────────┼──┼──────┤      
│5 │陳欣│106 年9 │同上    │簡敏如以門號00000000│B4-1│簡敏如明知為│
│  │宏、│月5 日18│        │22號行動電話與陳欣宏│4-2 │禁藥而轉讓,│
│  │黃時│時10分後│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累犯,處有期│
│  │美  │某時許(│        │行動電話聯絡後,簡敏│    │徒刑柒月。  │
│  │    │起訴書誤│        │如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載為「10│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            │
│  │    │6 年9 月│        │(重量不詳,尚乏積極│    │            │
│  │    │5 日18時│        │證據足認轉讓數量已達│    │            │
│  │    │許」)  │        │淨重10公克以上)予蕭│    │            │
│  │    │        │        │學陳欣宏、黃時美。  │    │            │
└─┴──┴────┴────┴──────────┴──┴──────┘
附表三
┌──┬──────┬──────────┐
│編號│   品項     │    數量或重量      │
├──┼──────┼──────────┤
│ 1  │海洛因      │壹包                │
├──┼──────┼──────────┤
│ 2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
│ 3  │摻有海洛因之│壹支                │
│    │香菸        │                    │
├──┼──────┼──────────┤
│ 4  │海洛因殘渣袋│肆個                │
├──┼──────┼──────────┤
│ 5  │電子磅秤    │壹台                │
├──┼──────┼──────────┤
│ 6  │行動電話    │貳具                │
│    │SIM卡:     │                    │
│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7   │夾鍊袋      │壹批                │
├──┼──────┼──────────┤
│8   │藥鏟        │壹支                │
├──┼──────┼──────────┤
│9   │白色粉末    │壹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0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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