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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王瑜玲劉明潔白承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嘉慶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詹以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0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嘉慶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簡嘉慶明知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 、MEAPP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MDMA)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 卡,下稱系爭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名稱「八面佛沒回請來電」(下稱微信名稱八面佛)與鄒欣迪所使用同通訊軟體帳號「哇哇嗚啦啦」(下稱鄒欣迪微信帳號)聯繫,並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地點,分別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三級及第二級毒品予鄒欣迪,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價金。嗣經警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見簡嘉慶與鄒欣迪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毒品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 元,並經簡嘉慶之同意後至其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18居所進行搜索,因而扣得系爭手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可見必以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或有客觀情事,顯示其自白之任意性有疑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始有調查之責,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空言爭辯。易言之,受(詢)訊問之被告坦承犯行,究竟出於何種原因,不一而足,或係遭(詢)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乃受(詢)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的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從而,只要(詢)訊問者於(詢)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實施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亦勿庸贅行無益的調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被告簡嘉慶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有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於警詢時有跟警察說其沒做,當時警察說鄒欣迪說其有做,其因害怕就跟警察說其有做,後來做完筆錄,警察叫其到檢察官那做筆錄時也要照著警詢時講對其比較有利,其在警詢及偵訊中講的不是正確的,因為當時其害怕等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毋庸選任辯護人到場,且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時,亦稱該筆錄所為之記載為實在,全部係出自其本人之自由意思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12013 卷第4 頁反面、第7 頁),嗣於偵訊時,被告除未向承辦檢察官爭執警詢時所為陳述之任意性外,甚至就警詢筆錄中所記載案外人林宏銘是否有參與其販賣毒品之部分,向檢察官補充並稱「我在警局不是這樣講的,我是說,我在上廁所請林宏銘幫忙接電話」等情,有被告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偵12013 卷第65頁至第68頁),並無被告所稱其因害怕故於偵訊時為與警詢相同之陳述等情事,且依上開筆錄之記載及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有何接受不正訊問之虞,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警察沒有要求其一定要配合鄒欣迪之筆錄等詞(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僅空言辯稱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害怕云云,然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檢警機關有為任何逼迫之舉或實施其他不正方法,自不得遽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自白係非出於任意性所為。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未受不正訊(詢)問,其所為之自白,自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證人鄒欣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證人鄒欣迪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之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主張該證據無證據能力,而未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以證人鄒欣迪於警詢之證述尚無證據能力。

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定有明文。關於證人鄒欣迪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審理時亦已傳喚證人鄒欣迪到庭作證,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且均已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自經合法調查,是引用證人鄒欣迪於檢察官面前所為證述作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㈢至本案以下所引其餘供述證據,或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明知此情,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至本案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2013 卷第5 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72頁、第420 頁、第430 頁),核與證人鄒欣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2013 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8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406 頁及第412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 份、107 年3 月14日簡嘉慶、鄒欣迪毒品案照片12張與通訊軟體「微信」使用者名稱「八面佛沒回請來電」之個人資訊、詳細資料之翻拍照片及與使用者名稱「哇哇嗚啦啦」對話擷圖、通訊軟體「微信」使用者名稱「哇哇嗚啦啦」之個人資訊、詳細資料之翻拍照片及與使用者名稱「八面佛沒回請來電」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1 日刑鑑字第1070026308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12013 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01 頁、偵12013 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90頁、偵12011 卷第63頁至其反面),復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1 、2部分: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並辯稱其沒有做附表一編號1 、2 之事,其與鄒欣迪於附表一編號3 查獲前,有小爭執,因此鄒欣迪才會這樣說,系爭手機其是有需要才拿,微信名稱八面佛並非其帳號,是林宏銘之帳號,該帳號是其與林宏銘共用,除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即107 年3 月14日當天其有使用微信名稱八面佛以外,先前有無使用微信名稱八面佛其不記得了等詞。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自己有毒品交易需求時,會使用微信名稱八面佛帳號,其自己有另外微信帳號,然因另外微信帳號沒有要買毒品,是平時用來與朋友聊天,因此其有毒品交易需求時會使用微信名稱八面佛之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426 頁至第427 頁),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表示不爭執其有使用系爭手機等詞(見本院卷第266 頁),堪認被告有以系爭手機使用微信名稱八面佛之帳號,應屬無疑。

⒉而被告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7 年3 月14日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日期,鄒欣迪撥打微信電話至微信名稱八面佛,鄒欣迪沒有說要找誰,因當時其剛好在林宏銘旁邊,林宏銘在睡覺,因此是其回覆鄒欣迪,其沒有跟林宏銘說,其本來不認識鄒欣迪,接起來之後鄒欣迪有問其毒品之事,其當時剛好有去酒店拿,一直放在身上也不好,其就以面交方式交易附表一編號3 所示毒品予鄒欣迪,其後交易過程均係其與鄒欣迪聯繫,其本來不認識鄒欣迪等詞(見本院卷第421 頁至第422 頁、第427 頁至第428 頁)。然若如被告所述於107 年3月14日前均從未使用過微信名稱八面佛與鄒欣迪聯繫交易毒品,亦不認識鄒欣迪,被告僅係當日偶然接起電話即逕信任素未謀面之鄒欣迪有交易毒品之需求,並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竟仍願甘冒使自身陷入刑事訴追之風險,自行與鄒欣迪約定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實與常情有違,且若被告前未曾以微信名稱八面佛與鄒欣迪交易毒品,被告又辯稱平時系爭手機均係由林宏銘在使用,惟既係如此,衡情如有他人撥打系爭手機,被告事後亦應告以其所稱平日使用系爭手機之林宏銘,何況鄒欣迪電話中係為聯繫交易毒品一事,被告竟捨此弗為,而自行約定並前往與鄒欣迪交易毒品,核與常理相悖,顯見被告於107 年3 月14日應非第一次與鄒欣迪交易毒品。是被告前開飾詞所辯,無足採信。

⒊又證人林宏銘於警詢時證稱伊不認得鄒欣迪微信帳號,系爭手機平日均係被告在使用,伊僅有使用微信名稱八面佛與伊女朋友聯絡,伊不知道被告拿來作毒品買賣之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01 頁至第302 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系爭手機是林宏銘的,但是是其在使用,林宏銘未與被告一起販毒等語(見偵12013 卷第65頁),是已難認林宏銘與被告販賣毒品予鄒欣迪一事有何關聯;而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3 月13日新北檢兆物107 偵17149 字第1080022408號函暨所附手機電磁資訊紀錄,其中鄒欣迪微信帳號於107 年3月間與微信名稱八面佛之對話內容,多係詢問微信名稱八面佛「在嗎?」或向微信名稱八面佛表示需要幾組,並有聯繫確認對方是否抵達交易地點之訊息,亦向微信名稱八面佛談論購毒後服用心得事宜,而觀諸微信名稱八面佛之回應,均對鄒欣迪上內訊息內容回覆流暢,並無齟齬之處等情,有上開電磁資訊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217 頁),顯見使用微信名稱八面佛與鄒欣迪微信帳號聯絡之人應自始均係同一人無疑。而系爭手機既僅有被告及林宏銘共同使用,被告亦有使用微信名稱八面佛之帳號,被告稱林宏銘並未與其共同販賣毒品,復依前開認定,被告以微信名稱八面佛與鄒欣迪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顯非第一次交易毒品,足認前開以微信名稱八面佛與鄒欣迪聯繫交易毒品之訊息內容,均應係被告所為。被告猶執前詞置辯,殊無可採。

⒋再據鄒欣迪所使用之微信帳號曾於107 年3 月3 日傳送「什麼時候回來」、「下禮拜2 或3 有的話幫我留昨天那種的2組」、「沒了就算了」至被告微信帳號,並經微信名稱八面佛回覆「哥我會留給你」、「到時扣你」,復於同年月6 日傳送「還有嗎3 組」、「3 組,幫我包裝好不要給他看到,一個年青人背黑色包包,白色機車,戴黑色口罩,我叫他在飯店前等」、「不熟,要拿東西我都固定有3 個人,我都說網購商品,他會給你39他賺車費」、「不用擔心,我有叫過的人我才敢叫,只是他沒去過你那」、「他都直接送來我家了」、「放心啦」、「給他了嗎」、「他到我家單子我會回收,相信我」、「OKOK我已經開始喝了」、「你的比較好,可是我不能連續補,我連續會變弱,一定要睡覺」等訊息於微信名稱八面佛,而經微信名稱八面佛回以「有」、「好」、「他妳有熟嗎」等內容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3 月13日新北檢兆物107 偵17149 字第1080022408號函暨所附手機電磁資訊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53 頁至第164 頁),並經證人鄒欣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係透過微信聯絡,被告微信名稱係「八面佛沒回請來電」,伊微信名稱是「哇哇嗚啦啦」,伊要買毒品都是在微信上與被告確認好數量及價錢後約定地點交易,伊與被告面交過2 次,附表一編號3 是其中1 次,另一次是在2 月中還2 月底,尚有一次是107 年3 月6 日請快遞送;2 月及3 月2 次都是買2 包毒品咖啡,都是1,200元;2 月那次面交地點與附表一編號3 被抓到的地點一樣是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是被告當場拿毒品咖啡給伊,並跟伊收錢,沒有見到被告以外之人,伊能確認是在庭的被告,是因伊沒有跟別人買過毒品;3 月快遞那次是請快遞先跟伊拿錢,再把錢交給對方,並從對方那邊拿回毒品給伊,該次原要購買3 包毒咖啡包,但後來被告僅給伊2 包,並請快遞退600 元給伊;附表一編號1 、2 購買之毒咖啡伊有施用,因伊之前有用過,故知道該2 次購買的是毒咖啡沒錯,2 次毒咖啡喝起來感覺一樣,伊所稱與伊面交、販售毒品之人就是被告等詞(見偵12013 卷第頁61至第63頁、本院卷第401 頁至第412 頁),證人鄒欣迪上開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時間、數量、方式等細節,均與上開所示其所使用之微信帳號與微信名稱八面佛間之對話內容相符,證人鄒欣迪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翻異前詞並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惟經本院訊問被告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犯罪,被告僅空言辯以其當時有點害怕,想要趕快離開警察局,所以就承認,當時警察有跟其說要辦其的是販賣毒品罪,其知道販賣毒品是重罪,其不是第一次進警察局等語(見本院卷第424 頁),是被告既明知販賣毒品為重罪,亦應知悉其所為之自白係對自己不利之陳述,實難想像僅因具害怕及想離開警察局等主觀想法,即遽於警詢及偵查中逕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再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部分均自白犯行,並供稱其3 次販賣給鄒欣迪之毒品咖啡包,均係在寶愛酒店樓下向同一人所買等語,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2013 卷第5 頁背面至第7 頁、第66頁),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就其認識鄒欣迪之方式、3 次販賣毒品予鄒欣迪之過程、毒品來源及林宏銘是否有參與共同販賣毒品之部分,均較警詢時具體詳細,而就此部分之自白,亦與證人鄒欣迪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詞、證人林宏銘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3 月13日新北檢兆物107 偵17149 字第1080022408號函暨所附手機電磁資訊紀錄1 份、107 年3月14日簡嘉慶、鄒欣迪毒品案照片12張、臺北市政府警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1 日刑鑑字第1070026308號鑑定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217 頁、偵12013 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7頁至第20頁、偵12011 卷第63頁至其反面),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⒍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2 次之訊(詢)問僅差1 天,但被告對毒品交易之時間均有供述不一之情,故可認定被告自白有瑕疵等語。惟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均係供稱販賣過3 次毒品與鄒欣迪,除107 年3 月14日遭查獲外,另1 次為面交,地點都是約在中和區中山路2段311 號前,金額為1,200 元,另有1 次是透過快遞交易,金額亦是1,200 元等語(見偵12013 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65頁至第68頁),而就毒品交易之金額、地點及方式前後供述均相同,雖曾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先後順序及日期供述有不一致之情,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接受詢問或訊問時,依前開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記載,並未同時提示相關對話記錄供被告閱覽並回憶交易毒品之日期與時間,是被告或因記憶錯置或模糊,始就交易時間為相異之陳述,非無可能,自無從僅依此認定被告之自白不具證明力。是辯護人前開所辯,核無可採。

⒎被告之辯護人復辯以卷附微信對話內容,於107 年2 月至3月3 日間並無對話記錄,無補強證據可認定有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且附表一編號2 之部分未能認定係由何人交付毒品給快遞,證人鄒欣迪亦未指明要買何種毒品,無從認定毒品成分為何,難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行等語。然查,就附表一編號1 之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該自白亦與證人鄒欣迪前開指證相符,而已足堪認定此部分犯行;而就附表一編號2 之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係其把毒品交給快遞等詞(見偵12013 卷第66頁),而觀諸被告於該次偵訊筆錄中所為之供述,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交易過程,均核與證人鄒欣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歷次證述相符,足認被告前開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為真實;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其賣給鄒欣迪之毒品係其買來的,在寶愛酒店樓下以1 包400 元跟不認識之人買的,於2 月初及2 月底都有跟該人買,2 月初買5 包,2 月底買1 包又1 罐,該罐毒品一樣是買400 元等詞(見偵12013 卷第67頁),依被告前開供述,是與同一人共購買6 包毒品咖啡包及1 罐毒品,而與證人鄒欣迪證稱伊與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交易之毒品數量及種類相同,並有被告與鄒欣迪於107 年3 月14日查獲當時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12013卷第17頁至第20頁),而附表一編號3 所示2 包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1 日刑鑑字第107002630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12011 卷第63頁至其反面),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交易之毒品咖啡包,雖未扣案,然依前開事證,被告所販賣之毒品來源既為同一,且鄒欣迪所向被告購買者亦均為毒品咖啡包,已足推認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交易之毒品咖啡包亦係含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第三級毒品之成分。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明確,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是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末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陳其販賣給鄒欣迪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係分別以每包400 元及1 罐400 元之價格在寶愛酒店樓下向不認識之人所購買等詞(見偵12013 卷第67頁),被告復分別再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即每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00 元、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暗紅色液體1 罐700 元販賣給鄒欣迪,顯見被告確有從中牟利,其主觀上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已甚昭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原係認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 、MDMA)予鄒欣迪,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係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已如本院前開所認定,且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事實與公訴意旨所指係屬基本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29 頁),而經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加以辯論,在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下,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實質防禦、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該次交易行為,係同時販賣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然此部分係屬被告同一之販賣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自得併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予以審究,亦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及販賣第三級毒品2 次等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減刑:

⒈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其交易數量非鉅,對象亦均為同1 人,販賣價格每次僅1,200 元,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難與其他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相提並論,其所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稍低,是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見偵12013 卷第5 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72頁、第420 頁、第43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偵審自白等規定減輕刑度,其最低度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6 月,與其所為上開犯行相比,客觀上難謂過重,即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符,故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㈢關於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令禁制規定,明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為違禁物,竟販賣供他人施用,助長非法毒品流通,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對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尚能供承不諱,惟對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卻未能正視己過、飾詞否認之態度,暨考量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次數等犯罪情節、目的及手段,復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445 頁),被告前未受科刑之宣告確定之素行情狀,並佐以被告之年紀尚輕、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含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 、MEAPP )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 包(驗前總淨重約11.32 公克,取0.5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0.73 公克),係被告所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遭查獲之毒品,已如前開所認定,而販賣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揭物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 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均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㈡至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 、MDMA)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等成分之暗紅色液體1 罐,業經本院另案以107 年度簡字第4238號鄒欣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中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1 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7 頁至第449頁),故不在本案中重複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1,900 元為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沒收;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現金各為1,200 元,均屬其犯罪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均仍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在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系爭手機,雖經被告供稱係林宏銘所有,然係供被告用來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扣案之另被告所有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具有關聯性,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香君、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白承育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交易過程                  │購     買     之    毒    品  │價格(新臺幣)│交易對象│
├──┼────────┼─────────────┼───────────────┼───────┼────┤
│ 1  │107 年2 月底某日│被告與鄒欣迪於新北市中和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氯乙基卡西酮(│1,200元       │ 鄒欣迪 │
│    │                │中山路2 段311 號附近面交。│Chloroethcathinone、CEC )、硝│              │        │
│    │                │                          │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              │        │
│    │                │                          │m )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              │        │
│    │                │                          │-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 │              │        │
│    │                │                          │、MEAPP )之咖啡包2 包。      │              │        │
├──┼────────┼─────────────┼───────────────┼───────┼────┤
│ 2  │107 年3 月6 日17│鄒欣迪聯絡不知情之快遞人員│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氯乙基卡西酮(│1,200 元      │鄒欣迪  │
│    │時許            │先至其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Chloroethcathinone、CEC )、硝│              │        │
│    │                │街50巷22號住處拿取購毒現金│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              │        │
│    │                │後,復請該快遞人員至新北市│m )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              │        │
│    │                │中和區中山路二段305 號向被│-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 │              │        │
│    │                │告拿取其所購買含第三級毒品│、MEAPP )之咖啡包2 包。      │              │        │
│    │                │成分之咖啡包及交付購毒現金│                              │              │        │
│    │                │後,再由該快遞人員將該含第│                              │              │        │
│    │                │三級毒品成分之送回鄒新迪上│                              │              │        │
│    │                │址住處。                  │                              │              │        │
├──┼────────┼─────────────┼───────────────┼───────┼────┤
│ 3  │107 年3 月14日7 │被告與鄒欣迪於新北市中和區│⑴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1,900 元      │鄒欣迪  │
│    │時許            │中山路2 段311 號附近面交。│  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              │        │
│    │                │                          │  oxymethamphetamin 、MDMA)及│              │        │
│    │                │                          │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        │
│    │                │                          │  )(Nimetazepam )等成分之暗│              │        │
│    │                │                          │  紅色液體1 罐。              │              │        │
│    │                │                          │⑵含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              │        │
│    │                │                          │  hinone、CEC )、硝甲西泮(硝│              │        │
│    │                │                          │  甲氮平)(Nimetazepam )及甲│              │        │
│    │                │                          │  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 α-e│              │        │
│    │                │                          │  thylaminopentio-phenone 、ME│              │        │
│    │                │                          │  APP )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              │        │
│    │                │                          │  包2 包。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  罪  事  實│宣    告    刑    及    沒    收    之     諭     知│
├──┼───────┼──────────────────────────┤
│ 1  │附表一之編號1 │簡嘉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附表一之編號2 │簡嘉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附表一之編號3 │簡嘉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第三│
│    │              │級毒品咖啡包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餘總淨重拾點柒參│
│    │              │公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IPONE 手機壹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
│    │              │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7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