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英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英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英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外停車格,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因另案經通緝而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等均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106 年11月20日UL/2017/B0000000號報告、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 頁、第5 至6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7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8 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7 月22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7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案嗣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參諸上開說明,本案犯行應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施用方式是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針筒內注射施用等語,衡諸同時施用該2 種毒品,為一般毒品施用者常有之施用毒品方式,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施用,容有誤會。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上述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遭查獲過程,乃因警方上開時間因被告另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而予查獲,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該警局107 年10月1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48957號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準此,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被告雖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自首,然參諸前開說明,其自首效力仍及於全部,本案被告已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知警惕,又因施用毒品再犯本罪,足見其雖經上開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亦顯自制力薄弱。另考量本案被告係同時施用2 種毒品,可非難性較高。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幫忙家中小吃店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未扣案之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針筒,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及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故應認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