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嘉倫
- 選任辯護人
- 黃建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倫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拾包(驗餘總淨重柒拾捌點貳壹參壹公克)、門號○九二二一七八七三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通話晶片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張嘉倫明知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2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以手機連接網路後,以暱稱「正版優質海豚(沒回來電」登入通訊軟體「微信」,在微信142 人聊天室「北中南八大效率支援可廣5 」中刊登「全台缺貨正版海豚(鴛鴦)可吃可睡可(愛心)(愛心)試過都說讚私我」等暗語,公開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經員警鄭彥奇以暱稱「桃新小逸」登入微信後,佯裝買家與之接洽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500 元之代價,由張嘉倫出售含有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並相約於同年月18日17時30分,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麥當勞店內交易。嗣張嘉倫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欲將含有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10包交付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鄭彥奇時,當場為警查獲,並自張嘉倫身上扣得含有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驗餘淨重78.2131 公克、純質淨重0.0767公克)及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通話晶片卡1 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張嘉倫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鄭彥奇106 年1 月18日職務報告(107 年度偵字第3982號卷第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上卷第25至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29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同上卷第97至109 頁)、被告與警員於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文字對話內容截圖(同上卷第71至95頁)、對話內容譯文(同上卷第39頁)、被告於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刊登之販毒廣告截圖(同上卷第69頁)、毒品交易現場勘查照片(同上卷第53至55頁)等件在卷可查,此外,並有扣案咖啡包10包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通話晶片卡1 枚)扣案可證,而扣案咖啡包經送鑑定,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驗前總淨重79.0536 公克,取樣0.84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78.2131 公克,純質淨重0.0767公克),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4 月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存卷可稽(同上卷第149 、159 頁),據此,已可認定被告確實有販賣含有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10包與佯裝買家之員警無疑。又被告自承:我拿一包咖啡包是390 元,賣出的價格一包是850 元等語(本院卷第95頁),足見被告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處罰。
二、論罪科刑:
㈠硝甲西泮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7 年11月12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7337069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4至142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得減至三分之二。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顯然輕微,認尚不宜逕予免除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因對象為原即無購買真意之員警喬裝而成,未能成功售出,屬未遂犯,其行為可議,但未發生毒品擴散流通之結果,犯罪實害較低,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三種刑之減輕事由,應遞減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因背負貸款,需款孔急,竟起意販賣毒品,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販賣尚未成功之際,即為警查獲,未生毒品擴散之實害結果,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態度可謂良好。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甚低,純質淨重僅為0.0767公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考量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以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有正當職業之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次是被告首次觸犯刑事法律而遭追訴,經過此次教訓,被告應知刑法之嚴厲性,並知榮譽與自由之可貴,而考量被告既然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供檢警破獲,顯然有遠離毒品之決心,且被告有保險相關專長,有被告所提出之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書、人身保險業務員銷售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保險商品測驗合格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9頁),在社會謀職自立並不困難,可以期待其重建人際網絡,回歸正常社會生活,若令其執行本件所宣告之自由刑,反而切斷其與社會連結,造成不利之標籤效應,其更生將更為困難,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又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併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確保被告能恪遵法令、遠離毒品。
三、沒收:
㈠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驗餘淨重78.2131 公克、純質淨重0.0767公克),既為被告非法販賣之客體,即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通話晶片卡1 枚),為被告用以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