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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彥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10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胡彥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彥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查獲過程應予更正及補充:「嗣於106 年12月5 日17時50分許,胡彥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道時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202公克,驗餘淨重0.2183公克)、吸食器1個、吸管1 支為警扣案,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202公克,驗餘淨重0.2183公克)、吸食器1 個、吸管1 支」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36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9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8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6 年1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6 年12月5 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道時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個、吸管1 支為警扣案,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採尿送驗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主動供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18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及吸食器1 個、吸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020號
    被      告  胡彥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彥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9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
    戒毒偵字第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基簡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9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於106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5 日9 時許,在臺北市
    新店區寶橋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
    新興橋機車道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202公克,驗餘淨重0.2183公
    克)、吸食器1 個、吸管1 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胡彥煌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106年12月22日濫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
│    │號:A0000000號)各1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二│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重0.2202公克,驗餘淨重  │
│    │院107年1月15日毒品成分│0.2183公克)、吸食器1個 │
│    │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 │及吸管1支之事實。       │
│    │暨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202公克,驗餘淨重0.2183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
    器1個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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