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翔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翔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信號彈壹枚沒收。
事實
一、鍾翔宇前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㈧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㈥、㈦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㈤、㈧案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102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24日。㈨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㈩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㈨、㈩案與前揭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24日接續執行,嗣於105 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緣其與秦子宸因租屋糾紛,於107 年2 月20日23時20分許,由不知情之黃煒銘(所涉嫌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翔宇與不知情之林語希(所涉嫌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秦子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3 樓之住處,鍾翔宇竟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徒手拉開信號彈1 枚,投擲至秦子宸上址住處之客廳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秦子宸,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因秦子宸報警處理,為警在其上址住處客廳內查扣上開信號彈1 枚,復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於107年2 月21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查獲鍾翔宇,並得其同意警執行搜索,當場在其包包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信號彈1 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秦子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鍾翔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翔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374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第126 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4 頁、第1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秦子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141 至142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 年6 月1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412133號函暨隨函檢附「秦子宸住宅遭毀損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案發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第46至50頁、第54至62頁、第65至67頁、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101 至124 頁);另有前述已使用之信號彈1 枚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鍾翔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租屋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以丟擲信號彈之方式恫嚇告訴人,無視法紀存在,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為警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客廳內所扣得之信號彈1 枚,屬被告所有,係供其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包包內扣得之信號彈1 枚,雖屬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