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7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榮輝
陳光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榮輝為送報員,被告陳光源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紫京城社區」之保全人員。被告石榮輝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凌晨5時20分許,前往上開社區送報,因故與被告陳光源發生口角。詎被告陳光源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社區一樓大廳之公開場所,對被告石榮輝辱罵以「幹,機歪」等穢語。被告石榮輝聞言後大怒,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陳光源頭部,使被告陳光源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嗣後被告陳光源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球棒毆打被告石榮輝之身體,使被告石榮輝受有左上臂瘀青、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石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核被告陳光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石榮輝告訴被告陳光源公然侮辱、傷害案件;告訴人陳光源告訴被告石榮輝傷害,公訴意旨認被告石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陳光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石榮輝、陳光源均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