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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廖晉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1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2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許振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被告許振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92頁至第93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許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曾(1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6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3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6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4)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5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 1)至( 4)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被告於101 年3 月2 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前揭之刑,於104 年4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責任能力減輕規定之適用: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查被告前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行精神鑑定後認:「許員自20歲左右開始習慣性偷竊,雖物質、金錢不缺,卻偷竊成癖,難以自我克制,每次偷竊之後又伴隨自責、憂鬱、沮喪、情緒低落,待憂鬱症復元,又開始找機會偷竊,周而復始。…許員…因『偷竊症』及『重鬱症』,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106 年3 月1 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99頁至第101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有強迫症,經過告訴人停車處時一時病起,起了貪念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嚴重的躁鬱症、憂鬱症及強迫症等語(見審易字卷94頁),足見被告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無欠缺,然已因偷竊症及重鬱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予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呂宥辰所有置放在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 個及其內之零錢包1 個、計算機1 臺、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 張、身心障礙證明各1 張、國民身分證2 張、零錢新臺幣(下同)187 元及現鈔8 萬5,000 元,侵害告訴人對上開財物之所有及持有利益;又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其宥恕,且參被告所竊前揭財物(除現鈔8 萬5,000 元外)固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3頁),惟考諸損害回復行為需源自被告(或與其具密切關係之親屬)所為,故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本人或其親屬主動返還,而係被告將之棄置於臺北市中正區信義路2 段79巷12弄內後遭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所尋得,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是本案自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精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復審諸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離婚,育有子女2 名,入監前從事保全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元,現未負擔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竊取之現金8 萬5,000 元,固未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告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 個、零錢包1 個、計算機1 臺、健保卡、汽車駕照、身心障礙證明各1 張、及國民身分證2 張及零錢187 元,固屬本件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518號
    被      告  許振峰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前因(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 28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05 年度審簡字第
    9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臺
    北地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 18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
    確定。上開第(1)(2)案之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 105 年度
    聲字第 22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開各案
    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06 年 2 月 15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6 年 6 月 24 日下午 2 時 7 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 00 巷 00 號前之信愛公園旁邊處,見呂宥辰將所有車
    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而下車搬運貨品,
    且貨車車窗未關,旋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呂宥辰置放
    於車內之黑色側背包 1 個及其內呂宥辰之身分證、健保卡
    、汽車駕照等各 1 張、呂宥辰之母林秋茶之身分證與身心
    障礙證明各 1 張、零錢新臺幣(下同) 187 元、零錢包 1
    個、計算機 1 台及現鈔約 85,000 多元等物得手後,即行
    離去。嗣經呂宥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 106 年 6
    月 28 日在臺北市中正區信義路 2 段 79 巷 12 弄內之自
    行車置物藍內發現遭棄置之上開黑色側背包 1 個及其內上
    開證件等雜物(已發還),惟現鈔約 85,000 元已然不見,
    乃經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宥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振峰之自白      │有於上開時、地行竊上開物│
│    │                      │品之事實。              │
├──┼───────────┼────────────┤
│2   │告訴人呂宥辰於警詢中之│有於上開時、地遭竊上開物│
│    │指訴                  │品之事實。              │
├──┼───────────┼────────────┤
│3   │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翻拍│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行│
│    │照片等                │竊之事實。              │
├──┼───────────┼────────────┤
│4   │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單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69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