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2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2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振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振峰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4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格,見李紹元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未上鎖之駕駛座車門,竊取李紹元放於車內之零用金、皮夾(內有證件、信用卡、提款卡及現金,現金與前揭零用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即離去,許振峰於不詳地點取出上開皮夾內之現金,僅保留該等現金及前揭零用金,於同日14時35分許,再返回上開車輛,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將皮夾(內有證件、信用卡、提款卡)放回車內。嗣李紹元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紹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振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在監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83、85、89、175、177至180頁),而本院認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則未表示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許振峰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打開告訴人李紹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駕駛座車門,竊取告訴人放於車內之皮夾,得手後在不詳地點取出皮夾內現金後,再將皮夾連同其內之證件等物放回告訴人車內之事實,惟辯稱:我取走之現金大約幾千元,但詳細金額我忘記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日14時32分許,於上開地點,開啟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取走告訴人放於車內之皮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紹元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1至34頁),並有案發地點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37至50頁),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李紹元於警詢時證稱:我放在側背包內的皮夾和零用金3袋一起被偷,皮夾內有現金、證件、信用卡、提款卡,我遭竊的金錢共12,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互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竊取告訴人的皮夾後,到附近無名巷將現金取出,現金有幾千元,詳細金額我忘記了,我擔心告訴人會找不到皮夾內的證件,所以在取出現金後,就將皮夾放回車內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亦不否認曾竊取告訴人之皮夾且取走皮夾內的現金,是以,堪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之零用金、皮夾得手,且該皮夾內有現金、證件、信用卡、提款卡等物。而關於竊取金錢金額,被告僅能初估數千元,無法詳述金額,衡以被告過往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於得手現金之金額應不若鮮少經歷個人物品遭竊之告訴人記憶深刻、清楚,且告訴人表示其與被告過往並無任何仇恨、糾紛或官司(見偵字卷第33頁),告訴人應無虛構金額之可能,是告訴人之指述,應為可採,故認被告竊取告訴人之金錢數額為12,000元。
㈢又關於被告在竊盜既遂後,是否有將皮夾(內有證件、信用卡、提款卡)放回告訴人車內一節,被告與告訴人之說法並不一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竊取皮夾後,在附近無名巷將現金取出後,就將皮夾放回車內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告訴人於警詢時則證稱:我皮包遭拿走,證件、信用卡、提款卡都一併被取走,我當下就辦理掛失,戶頭內金錢無損失,信用卡未遭盜刷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惟觀諸案發地點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112年11月1日14時32許開啟上開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門拿取物品後,於同日14時35分許返回現場,再度開啟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門(見偵字卷第42、45頁),此一客觀畫面,恰與被告說法相吻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則本院綜合卷內各項事證,並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被告事後有將皮夾連同其內之證件、信用卡、提款卡等物放回告訴人車內。惟被告將上開物品放回車內,並不影響其已竊盜既遂及竊取財物內容之認定,此僅可作為後述量刑之參考,且因被告未保留此部分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而經濟勉持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5、2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暨被告將部分竊取物品放回告訴人車內、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現金1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皮夾及告訴人證件、信用卡、提款卡等物,依前述說明,應認被告已放回告訴人車內,而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應執行2年確定,上開2案件與其他竊盜判決拘役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檢察官提出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見偵字卷第77至106頁)。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①至⑨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又因⑩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⑬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⑩至⑭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⑨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於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執行,而於000年0月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當庭(見易字卷第94頁審判筆錄)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為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