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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振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振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第①、②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並於當庭給付完畢,以及患有衝動控制疾患、疑似強迫行為等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01號
    被      告  許振峰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36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次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 100年度易字第290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 100年
    度審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965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 100年度易字第
    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
    易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北地院 101年
    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確定;另因?竊盜
    案件,經臺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4月13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 7月30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
    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6年12月15日清晨5時45分許,在郭黃美雲所
    經營而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樓之興隆市場7號
    攤位外,趁郭黃美雲往返從貨車搬運貨物至攤位之際,探頭
    察看四周無人注意,旋進入上開攤位內,徒手竊取郭黃美雲
    置放於攤位內之黑色包包1只及其內現金新臺幣約8,000元得
    手,即轉身從上開攤位走出,旋為將步入攤位之郭黃美雲察
    覺有異,欲上前追問時,因許振峰已快步逃離,郭黃美雲乃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黃美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振峰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
│    │                      │  入上開攤位之事實(惟否│
│    │                      │  認有行竊,辯稱僅是進去│
│    │                      │  看看賣什麼東西云云)。│
│    │                      │2.監視器影像所拍到之人為│
│    │                      │  被告本人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郭黃美雲於│1.伊之攤位僅有一個出入口│
│    │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  之事實。              │
│    │                      │2.依其所裝設之監視器畫面│
│    │                      │  ,案發當時僅有被告進入│
│    │                      │  伊攤位之事實。        │
│    │                      │3.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    │                      │  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
├──┼───────────┼────────────┤
│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看│
│    │、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等│  到上開攤位人員暫時離去│
│    │                      │  ,有探頭張望察看之動作│
│    │                      │  。                    │
│    │                      │2.證明被告利用上開攤位無│
│    │                      │  人之際,趁機進入上開攤│
│    │                      │  位,從同一進出口離去時│
│    │                      │  手上拿有一黑色包包,並│
│    │                      │  快步離去之事實。      │
│    │                      │3.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    │                      │  行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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