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2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12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振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證據:「被告許振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卷第31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6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第①至④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金玲玲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被告罹患重鬱症(復發,未明示嚴重度)、泛性焦慮症及偷竊症,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記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卷第26至29頁),暨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