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6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振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明文規定。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卻置之不顧,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自無從動搖原判決,而使上級審法院將之撤銷或變更,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振峰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9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僅泛稱量刑太重,請求減輕刑責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具體指摘以供法院審查,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並敘明被告前有十餘次竊盜犯行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最近一次經法院判刑確定者為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不宜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為「貪」,預計竊取財物但未果之財物內容,未遂之程度,光天化日進入店家行竊,膽大妄為,危害社會秩序嚴重,雖犯罪後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完竣,被害人亦請求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然被告素行不良,不知悛悔,一犯再犯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明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況被告於100 年間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繫屬原法院,自不得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另被告上訴既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