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20號、第6526號、第7541號、第785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振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五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等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李惠玲、邱漢郎達成和解,另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向告訴人黃秋雲賠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已對被告精神狀況進行三次鑑定,罹患「偷竊症」及「重鬱症」,在監獄中受有治療及服用藥物,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李惠玲28萬元、邱漢郎2萬500元、黃秋雲9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李惠玲、邱漢郎達成和解、已賠付黃秋雲1萬元,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餘,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現金3千元、3千元,為被告竊盜而獲取被害人唐玉桂、許曜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被告竊取告訴人之鑰匙、背包及各式證件、金融卡,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遭被告丟棄,惟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低微,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提款卡,原證件或原提款卡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遭竊之被害│ 時間及地點 │ 遭竊物品 │ 主文欄 │
│號│人/告訴人 │ │ │ │
├─┼─────┼───────┼────────┼────────────┤
│1 │李惠玲 │106年11月30日 │李惠玲所有黑色斜│許振峰犯竊盜罪,累犯,處│
│ │ │上午10時44分許│背包及其內現金28│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 ├───────┤萬5,000元、身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位於新北市新店│證、汽車及機車駕│ │
│ │ │區建國路31巷1 │照、健保卡、金融│ │
│ │ │號倉庫 │卡3張等 │ │
├─┼─────┼───────┼────────┼────────────┤
│2 │唐玉桂 │107年1月19日上│唐玉桂所有紅色包│許振峰犯竊盜罪,累犯,處│
│ │ │午6時45分許 │包、皮夾及其內現│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金新臺幣(下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位於臺北市中區│3,000元、護照及 │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民族東路336號 │分證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之濱江市場內之│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01攤位 │ │。 │
├─┼─────┼───────┼────────┼────────────┤
│3 │邱漢郎 │同上 │邱漢郎所有黑色包│許振峰犯竊盜罪,累犯,處│
│ │ ├───────┤包及其內現金約2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位於臺北市中山│萬500元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區民族東路336 │ │ │
│ │ │號濱江市場內之│ │ │
│ │ │2-09攤位 │ │ │
├─┼─────┼───────┼────────┼────────────┤
│4 │黃秋雲 │107年1月19日夜│黃秋雲所有皮夾1 │許振峰犯竊盜罪,累犯,處│
│ │ │間8時21分許 │及其內現金約1萬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元、身證、健保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位於新北市○○○○○○○○○○○○ ○
○ ○ ○區○○路00號1 │、郵局金融卡等 │ │
│ │ │樓美甲店 │ │ │
├─┼─────┼───────┼────────┼────────────┤
│5 │許曜宗 │107年2月17日下│許曜宗所有放置於│許振峰犯竊盜罪,累犯,處│
│ │ │午1時15分許 │該處倉庫內之背包│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1只及其鑰匙、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臺北市信義區松│金3,000元等 │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山路171巷7號1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樓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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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120號
第6526號
第7541號
第7853號
被 告 許振峰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次因②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290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③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100年
度審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65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再因④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
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
易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北地院101年
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⑤竊盜
案件,經臺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4月13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30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
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附表所列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他人物品得手,旋即離去。嗣經附表所示遭竊
之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曜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黃秋雲、李惠
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振峰之部分自白 │有竊取附表編號1、4及5號 │
│ │ │之他人物品之事實(否認附│
│ │ │表編號2及3號之竊盜行為)│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惠玲及店│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
│ │內人員李明昌於警詢中之│取李惠玲上開物品之事實。│
│ │證述 │ │
├──┼───────────┼────────────┤
│ 3 │證人唐玉桂及邱漢郎於警│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
│ │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取唐玉桂及邱漢郎上開物品│
│ │ │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黃秋雲於警│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
│ │詢中之證述 │取黃秋雲上開物品之事實。│
├──┼───────────┼────────────┤
│ 5 │證人即告訴人許曜宗於警│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
│ │詢中之證述 │取許曜宗上開物品之事實。│
├──┼───────────┼────────────┤
│ 6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證明佐證被告有於附表所列│
│ │、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等│時、地行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報告意旨尚認被告有於107年 1月19日上午6時4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之濱江市場 4-02號攤位,下手欲
行竊該攤位經營人即被害人黃章富之物品,因遭黃章富警覺
查問乃藉故離去而未遂,因認被告尚涉犯竊盜未遂罪嫌。惟
查,參酌證人即被害人黃章富證述內容,被告當日在該攤位
應係將所竊附表編號 2號之被害人唐玉桂之包包內物品取走
後,欲將該空包包棄置該處,從而尚無從認定被告在此攤位
係欲下手行竊,自難遽令被告負此竊盜刑責,然此部分因與
起訴之附表編號2及3號部分事實,具有時、地密接之接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遭竊之被害│ 時間 │ 地點 │ 遭竊物品 │
│號│人/告訴人 │ │ │ │
├─┼─────┼───────┼────────┼────────────┤
│1 │李惠玲 │106年11月30日 │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李惠玲所有黑色斜背包及其│
│ │ │上午10時44分許│建國路31巷1號之 │內現金28萬5,000元、身分 │
│ │ │ │倉庫 │證、汽車及機車駕照、健保│
│ │ │ │ │卡、金融卡3張等 │
├─┼─────┼───────┼────────┼────────────┤
│2 │唐玉桂 │107年1月19日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唐玉桂所有紅色包包、皮夾│
│ │ │午6時45分許 │民族東路336號之 │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 │ │ │濱江市場內之6-01│3,000元、護照及身分證等 │
│ │ │ │攤位 │ │
├─┼─────┼───────┼────────┼────────────┤
│3 │邱漢郎 │同上 │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邱漢郎所有黑色包包及其內│
│ │ │ │民族東路336號之 │現金約2萬500元等 │
│ │ │ │濱江市場內之2-09│ │
│ │ │ │攤位 │ │
├─┼─────┼───────┼────────┼────────────┤
│4 │黃秋雲 │107年1月19日夜│位於新北市新店區│黃秋雲所有皮夾1只及其內 │
│ │ │間8時21分許 │大豐路42號1樓之 │現金約1萬元、身分證、健 │
│ │ │ │美甲店 │保卡、機車駕照及行照、郵│
│ │ │ │ │局金融卡等 │
├─┼─────┼───────┼────────┼────────────┤
│5 │許曜宗 │107年2月17日下│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許曜宗所有放置於該處倉庫│
│ │ │午1時15分許 │路171巷7號1樓 │內之背包1只及其內鑰匙、 │
│ │ │ │ │現金3,000元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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