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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吳佳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8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振峰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振峰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0日上午9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前,見王鐘禾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看顧之機會,徒手竊取王鐘禾所有、放置於車內之PUMA廠牌黑色側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復因該側背包內並無財物,而予以丟棄。嗣經據報警員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鐘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振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11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鐘禾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次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 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105年5月17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罹患「泛性焦慮症、非特定的鬱症及病態偷竊症」,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5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紀錄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7至59頁),嗣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審易字1739號),經本院於106年1月26日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院據覆以:「許員(即被告)自20歲左右開始習慣性偷竊,雖物質、金錢不缺,卻偷竊成癖,難以自我克制,每次偷竊之後又伴隨自責、憂鬱、沮喪、情緒低落,待憂鬱症復元,又開始找機會偷竊,周而復始。10 5年2月24日17時至19時20分期間,本案發生時,許員又因『偷竊症』及『重鬱症』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同院106年3月1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1至72頁),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於105年1月10日為本案犯行時,確因偷竊症及重鬱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原因,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其刑再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案竟再以不法手段獲取所需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已取回竊得物品,所受損失程度已有減輕,兼衡竊得物品價值約1,000元、本案犯罪手段係趁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窗戶未關閉之際,徒手伸入車內竊盜、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物品,已返還告訴人乙節,為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8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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