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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張耀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2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8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振峰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確有如附件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本次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得皮包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業經發還與告訴人張雅雯,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841 號卷,下稱偵卷,第54頁),已略彌補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1,500 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另被告雖一併竊得告訴人之皮包1 個,業據被告供稱已棄置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因未據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未滅失,兼之上開物品價值並非極為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841號
    被      告  許振峰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次因②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290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③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100年
    度審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65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再因④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
    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
    易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北地院101年
    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竊盜案
    件,經臺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30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
    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7年4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
    虎林街與忠孝東路5段口,趁張雅雯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張雅雯放在該處攤車上之包包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約1,500元得手,旋即離去,嗣經張雅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通知許振峰到庭並經其提出竊得現金1,500元扣
    案(已發還),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振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2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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