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4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26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振峰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被告許振峰進入永和豆漿店內,欲竊取店內財物,著手翻動財物之際,旋遭發覺,致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因貪圖小利,竟欲竊取店內財物,加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被告未竊得財物,尚未造成告訴人王意雯難以彌補之損害,併參酌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車廠工作及擔任管理員一職,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64號
被 告 許振峰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次因②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290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③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100年
度審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65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再因④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
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
易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北地院101年
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⑤竊盜
案件,經臺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4月13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30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7年2月5日下午3時10分,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
和豆漿店內,趁店員何建呂不注意之際,走至收銀處抽屜旁
,著手欲徒手竊取店內收銀處抽屜內之現金,尚未得手,即
因抽屜不慎掉落,造成巨大聲響,遭何建呂發現後並報警處
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店長王意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店員何建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址永和
豆漿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5張在卷可憑,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