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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許振峰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振峰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6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5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8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所示之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與(五)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4 月3 日9 時48分許,自大門侵入許輝龍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住宅後,徒手竊取許輝龍配偶莊月所有之價值不詳紅色長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 元、行照、駕照)得手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輝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紅色長夾1 個、現金1,6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行照、駕照,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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