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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曾名阜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振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許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累犯

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下列犯罪經判決處以徒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前案及執行紀錄:

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⑵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⑶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⑷犯竊盜罪,共3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⑸犯竊盜罪,共3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31日執行完畢。

⑹犯竊盜罪,共2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⑺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⑻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⑼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⑽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⑿犯加重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⒀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⒁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⒂被告所犯⑴至⑼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72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其中被告所犯⑴至⑶、⑺至⑼之罪所處之刑,於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所犯⑽至⒁之罪所處之刑,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3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揭本院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⒉被告於受上開⒈⑸、⑹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⒈⑴至⑶、⑺至⑼經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⑽至⒁經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以認定。

⒊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竊盜罪,與所犯上開竊盜罪及加重竊盜,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相類,並衡酌本案與上開前案相隔之時間,足見被告未因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本案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予以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趁告訴人蕭文榮離開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而未及注意之際下手行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產價值,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9,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65號
  被   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2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案件與其他竊盜判決拘役等案件
    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12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12年12月12日14時33分許,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蕭文榮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副駕駛座上,置有蕭文
    榮所有之手提包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本案貨車車門,並竊取手提包
    內所置黑色錢包中之新臺幣(下同)9,800元,得手後即步
    行離去。嗣蕭文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蕭文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蕭文榮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檢察官指
    揮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暨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等
    影像截圖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俱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得9,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65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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