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24716、2533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6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許振峰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振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3號卷第43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振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第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所竊得告訴人楊美芳所有之腰包1個、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已由告訴人楊美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21415號卷第11至1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與告訴人李阮榮、張文貴達成和解,並已分別給付2 萬元、1萬8,000元予告訴人李阮榮、張文貴,此有偵訊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3 號卷第37至38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被告患有重鬱症、泛性焦慮症、偷竊症、衝動控制疾患、疑似強迫行為等疾病,有萬芳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3 號卷第45至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被告竊得告訴人楊美芳所有之腰包1個、手機1支及現金8,000元,皆已發還,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竊得楊美芳所有之現金2,000 元部分,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竊得告訴人李阮榮所有之現金2 萬元、告訴人張文貴所有之黑色包包1 個(內有現金1萬8,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送貨單),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依和解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李阮榮、張文貴2 萬元、1萬8,000元,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既已給付前揭金額,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415號
第24716號
第25330號
被 告 許振峰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甫於106年2月15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楊美芳、李
阮榮、張文貴所有之物品。嗣經楊美芳、李阮榮、張文貴報
警處理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美芳、李阮榮、張文貴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信義、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振峰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行。 │
│ │中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楊美芳警詢時之指│告訴人楊美芳所有如附表│
│ │訴 │1所示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
│ │ │。 │
├──┼───────────┼───────────┤
│ 3 │告訴人李阮榮、張文貴警│告訴人李阮榮、張文貴所│
│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有如附表2、3所示之物品│
│ │ │遭竊之事實。 │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臺 │被告有附表編號1所示竊 │
│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盜犯行之事實。 │
│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 │ │
│ │106年度偵字第21415號卷│ │
│ │) │ │
├──┼───────────┼───────────┤
│ 4 │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106│被告有附表編號2所示竊 │
│ │年度偵字第24716號卷) │盜犯行之事實。 │
├──┼───────────┼───────────┤
│ 5 │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 │被告有附表編號3所示竊 │
│ │106年度偵字第25330號卷│盜犯行之事實。 │
│ │) │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為警扣得附表編號1之現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金新臺幣(下同)8,000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元及三星牌手機1支,業 │
│ │106年度偵字第21415號卷│已發還告訴人楊美芳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3次。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鍾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時間 │ 地點 │ 遭竊物品 │
│號│/ 告訴│ │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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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美芳│106年6月22│臺北市松山區南京│以徒手竊取告訴人楊美芳置│
│ │ │日下午2時 │東路5段291巷1號 │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 │20分許 │前 │小客車內之皮包1個(內有 │
│ │ │ │ │現金1萬元及三星牌手機1支│
│ │ │ │ │)。 │
├─┼───┼─────┼────────┼────────────┤
│2 │李阮榮│106年9月24│臺北市信義區虎林│以徒手竊取告訴人李阮榮置│
│ │ │日下午1時 │街90號前 │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 │35分許 │ │小貨車內之現金2萬元。 │
├─┼───┼─────┼────────┼────────────┤
│3 │張文貴│106年9月27│臺北市大安區通化│以徒手竊取告訴人張文貴置│
│ │ │日中午12時│街60號前 │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自小 │
│ │ │33分許 │ │貨車內之黑色包包1個(內 │
│ │ │ │ │有現金1萬8,000元、國民身│
│ │ │ │ │分證、健保卡及送貨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