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振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及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振峰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①至⑨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又因⑩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⑬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⑩至⑭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⑨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於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拘役執行,而於000年0月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竊盜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憂鬱症、焦慮症及病態偷竊症,現正治療中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第55頁)、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黑色包包1個、新臺幣(下同)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悠遊卡、北農採購及停車證,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該等物品倘經告訴人彭明鋐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59號
被 告 許振峰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
定,甫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8日凌晨
6時38分許,見彭明鋐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
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卸貨,竟徒手打開前開自用小貨
車車門,竊取彭明鋐置於駕駛座旁之黑色包包(內有新臺幣
7,000元、悠遊卡、北農採購證、停車證等財物)一只得手
後離去。嗣因彭明鋐事後發現遭竊報警,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明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振峰之自白,㈡告訴人彭明鋐之指訴,㈢案發
過程監視錄影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