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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0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80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翔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翔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翔宇前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㈧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㈥、㈦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㈤、㈧案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102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24日。㈨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㈩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㈨、㈩案與前揭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24日接續執行,嗣於105 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其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14日13時許,在鄭翊宏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住處內,鍾翔宇接續以徒手毆打鄭翊宏臉部及身體、持定型液(未據扣案)噴灑鄭翊宏臉部、持剃眉刀(未據扣案)割鄭翊宏之方式,致鄭翊宏受有頭皮鈍傷、左右臉頰前額鈍傷、右側手部挫傷、臉部燙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翊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鍾翔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翔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8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8 頁、第1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29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7 頁、第45至47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1 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5 月7 日新北醫歷字第1073295147號函暨隨函檢附鄭翊宏之病歷資料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71至7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鍾翔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徒手、持定型液、持剃眉刀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數傷害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率爾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顯無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以遂行本件傷害犯行之定型液及剃眉刀,則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等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07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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