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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10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慶安

      艾錦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4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慶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艾錦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割草機貳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慶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㈠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本院以101 年度訴第299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6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1 年7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5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艾錦輝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7 月12日,於106 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2 人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慶安於106 年10月18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許建想所有冷氣機1 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放置在上址大門前空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冷氣機1 部得手,並將竊得之前開冷氣機變賣後之得款700 元花用殆盡。

㈡艾錦輝於106 年10月23日10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一段與文程路口時,見陳宥任所管領使用之割草機2 部放置在停該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工程車開放式車斗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割草機2 部(價值約2 萬元)得手,並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㈢艾錦輝於106 年12月12日9 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發現陳維庭將其所有之電鑽1 組擺放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陳維庭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開電鑽1 組(價值約6000元)得手,並將其變賣之得款1000元供己花用完畢。

二、案經許建想、陳宥任及陳維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丁慶安、艾錦輝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建想、陳宥任、陳維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315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第29至31頁、第139至142 頁),並有新北市○○區○○路000 號竊盜案現場及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0張、泰林文程竊取割草機案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共5 張、電鑽遭竊案現場及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共21張(見偵卷第51至87頁)。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丁慶安就事實欄一㈠、被告艾錦輝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艾錦輝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2 人均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存卷可稽,其2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丁慶安國中畢業及被告艾錦輝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丁慶安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艾錦輝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2 人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2 人犯後迄今均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艾錦輝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丁慶安就事實欄一㈠中變得之價款700 元(見偵卷第9頁);被告艾錦輝就事實欄一㈡、㈢中竊得之割草機2部、得款1000元(見107 年度調偵字第1431號卷第18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0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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