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慶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4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慶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丁慶安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乃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 月15日釋放出所,惟其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行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4 月12日戒治期滿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丁慶安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8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38號裁定前揭徒刑部分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丁慶安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31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1號裁定末二案所處徒刑部分均減刑,並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徒刑以及罰金易服之勞役,嗣於96年10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詎丁慶安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2 月7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164 巷13號3 樓住處內,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下午4 時51分許,經警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由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慶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曾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3年4 月12日,雖已逾5 年,惟其既曾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其於前述時間、地點,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明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揭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6年10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