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315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6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七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九三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四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八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五八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一一七號前,共同竊取林明坤所有之車號QF─八三三二號自用小貨車一輛,適為林明坤之子丁○○發覺報警逮捕甲○○,該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則趁機駕駛該小貨車離去。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段八十六號旁,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之車號FUV─六九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復承前概括犯意,並與甲○○共同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甲○○並承前概括犯意,由乙○○騎乘上開竊來之機車(甲○○不知該機車係贓車),於同年月十七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十九巷內,由甲○○在一旁把風,乙○○以石塊擊破仲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德公司)所有、由戊○○使用之車號K四─九二四八號自用小貨車右後車窗,足以生損害於仲德公司及戊○○,乙○○再打開右後車門,竊取該車內之電鑽一支及電視線三綑,得手後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離去,並將上開電鑽及電視線變賣花用;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其二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路與自強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及變賣上開電鑽、電視線所得之剩餘贓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元。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㈢、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㈣、告訴人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㈤、證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一紙。
㈦、扣案之鑰匙一支、贓款九百七十元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
三、核被告甲○○竊取上揭小貨車及電鑽、電視線之行為,暨被告乙○○竊取上揭機車及電鑽、電視線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乙○○以石塊擊破上開自用小貨車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仲德公司、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甲○○就竊取上揭小貨車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就上揭毀損暨竊取前述電鑽、電視線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各先後兩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乙○○所犯毀損、竊盜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末查被告乙○○、甲○○分別有前揭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之素行均不端、犯罪之手段、竊盜之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上開鑰匙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