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文
廖炳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翁庭毅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6437號、107年度偵字第5660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炳緯、翁庭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於106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106年9月14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新北市樹林中正路與三多路口」應補充為「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多路口」。
㈣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106年度偵字第36437號偵查卷第49 頁)」及「被告李志文、廖炳緯、翁庭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志文、廖炳緯、翁庭毅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3 人上開所為,係於同一妨害自由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開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各祇論以一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查:被告3 人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補充部分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徵。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 人縱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債務糾葛,仍應以正當途徑解決或另循其他合法方式處理,不得動輒以妨害自由等不法手段強令他人解決,其等竟恣意以上述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所為皆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兼衡酌被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期間、被告3 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與分工、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6437號
107年度偵字第5660號
被 告 李志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
居新北市泰山區柯厝坑7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炳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庭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軍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廖炳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104 年度簡字第4067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1699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次)、2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
字第52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64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翁
庭毅前因毀損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6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3 人仍不知悔改,因李志文與賴文霖有購車糾紛,遂
於106 年11月22日2 時30分許,由李志文駕駛向賴文霖所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廖炳緯、翁庭
毅,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1 之某保養廠,
與賴文霖商討上開車輛維修問題,嗣因雙方意見不合協商未
果,李志文、廖炳緯及翁庭毅3 人竟因此心生不滿,共同基
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 時46分
許,趁賴文霖進入上開車輛檢查車門之際,李志文、廖炳緯
及翁庭毅3 人迅即進入上開車輛後發動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
行駛。適時賴文霖之女友廖千儀發現有異,乃開車一路在後
跟隨。李志文、廖炳緯、翁庭毅與賴文霖雙方則於車輛行進
中繼續協商,且於協商期間,李志文、廖炳緯及翁庭毅等3
人並向賴文霖恫稱:「支付新臺幣(下同)8,000 元或1 萬
元修車,或給7 萬5,000 元,車子歸還,不然不讓你走」及
「當下沒處理好、很火大,如果可以揍你的話,早揍你了」
等語,致賴文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賴文霖同意
退回7 萬5,000 元之購車款並要求下車,惟李志文、廖炳緯
及翁庭毅等3 人因恐賴文霖事後毀約,阻止賴文霖下車,要
求賴文霖電聯他人帶錢來即可,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賴
文霖之行動自由。後賴文霖遂以網路社群軟體臉書向友人劉
俊麟借款,及向廖千儀傳遞「他把我刀住怕我跑掉」、「我
先調錢」等訊息,廖千儀遂報警處理。嗣於同日3 時45分許
,行經新北市樹林中正路與三多路口時,為警攔停檢查,賴
文霖始獲自由。
二、案經賴文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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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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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志文於警詢時及偵│坦承與告訴人賴文霖有購車│
│ │查中之供述。 │糾紛,且於上開時、地與被│
│ │ │告廖炳緯、翁庭毅等人一同│
│ │ │開車搭載告訴人欲前往新北│
│ │ │市新莊區領錢後退還,及於│
│ │ │車內有向告訴人說真想揍告│
│ │ │訴人之事實。 │
├──┼───────────┼────────────┤
│ 2 │被告廖炳緯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李│
│ │查中之供述。 │志文、翁庭毅等人一同開車│
│ │ │搭載告訴人往新北市新莊區│
│ │ │行駛,及告訴人於車內已同│
│ │ │意退款與被告李志文之事實│
│ │ │。 │
├──┼───────────┼────────────┤
│ 3 │被告翁庭毅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李│
│ │查中之供述。 │志文、廖炳緯等人一同開車│
│ │ │搭載告訴人欲前往新北市新│
│ │ │莊區領錢後退還李志文之事│
│ │ │實。 │
├──┼───────────┼────────────┤
│ 4 │告訴人賴文霖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5 │證人廖千儀於警詢時及偵│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
│ │查中之證述。 │3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自用小客車載走,且被告3 │
│ │ │人要告訴人退還購車款7萬 │
│ │ │5,000元之事實。 │
├──┼───────────┼────────────┤
│ 6 │證人劉俊麟於警詢時及偵│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由被│
│ │查中之證述。 │告3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 │
│ │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新北│
│ │ │市樹林區方向行駛,且不讓│
│ │ │告訴人下車之事實。 │
├──┼───────────┼────────────┤
│ 7 │告訴人提供之告訴人與證│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
│ │人劉俊麟間臉書對話紀錄│被告3人以車牌號碼000-000│
│ │1份 │7號 自用小客車載走,且被│
│ │ │告3人要告訴人退還購車款 │
│ │ │之事實。 │
├──┼───────────┼────────────┤
│ 8 │告訴人提供之告訴人與證│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
│ │人廖千儀間臉書對話紀錄│被告3人以車牌號碼000-000│
│ │1份 │7號 自用小客車載走,且被│
│ │ │告3人要告訴人退還購車款 │
│ │ │之事實。 │
├──┼───────────┼────────────┤
│ 9 │告訴人提供之中古汽車合│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李志文確│
│ │約書影本1份及與被告李 │有購車糾紛之事實。 │
│ │志文間臉書對話紀錄1份 │ │
└──┴───────────┴────────────┘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
嫌。被告3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3 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分別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等3 人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係以
告訴人於上開車內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內,遭被告3 人恫稱
「支付8,000 元或1 萬元修車,或給7 萬5,000 元,車子歸
還,不然不讓你走」及「當下沒處理好、很火大,如果可以
揍你的話,早揍你了」等語為據。然上開恫嚇之詞係被告3
人用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手段,自屬包含於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已包括在
剝奪行動自由罪質中,應不另行論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