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佾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9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佾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7年3月17日14時許」應更正為「107年3月17日14時40分許」;第4行「所有」後應補充「,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7行「意圖」後應補充「及竊盜之犯意」;第8至9行「嗣經易瑞報警,經警通知鍾佾哲,由鍾佾哲於107年3月19日20時許,交付鑰匙1串」應補充為「嗣經易瑞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鍾佾哲到案說明,由鍾佾哲於107年3月19日20時許,交付其侵占之上開鑰匙1串」;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編號3「扣押物照片」應更正為「扣案鑰匙照片1張」,證據部分另補充「保全事故服務證明單、和解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佾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1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及地點,先後持鑰匙開啟投幣箱欲竊取財物之行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均尚未將所欲竊取之財物移置其實力支配之下,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其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俱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應就被告上開所犯竊盜未遂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侵占他人之遺失物且竊取他人之財物未遂,對社會治安、告訴人易瑞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侵占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69頁和解書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院茲衡諸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現金新臺幣1萬3千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審易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顯見被告於犯後亦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併獲取其諒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本件告訴人遭侵占之遺失物鑰匙1串(共5支),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548號
被 告 鍾佾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佾哲於民國107 年3 月17日14時許,至易瑞所經營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 號自助洗車場洗車時,見易瑞遺忘在
投幣箱鑰匙孔之鑰匙1 串(共5 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拾起上鑰匙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旋以
上開鑰匙開啟投幣箱物色財物,惟因認財物過少而未遂;嗣
於107 年3 月18日18時26分許,另接續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前往上址自助洗車場,持上開鑰匙開啟投幣箱物色財
物,惟因觸動警報而未遂。嗣經易瑞報警,經警通知鍾佾哲
,由鍾佾哲於107 年3 月19日20時許,交付鑰匙1 串(共5
支)供警員扣押(已發還易瑞)。
二、案經易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鍾佾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易瑞於警詢│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
│ │共10張、保全事故服務證│ │
│ │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
│ │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 │
│ │領保管單等。 │ │
└──┴───────────┴────────────┘
二、核被告鍾佾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2 項竊盜等罪嫌。被告利用同
一機會,前後至上開自助洗車場行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
下,於密切時、地接續為之,請論以竊盜未遂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